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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的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壹)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非本市戶口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七)調離本市轄區的;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依據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存儲余額的,應當同時註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並同時註銷其住房公積金賬戶;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九條 職工提取個人賬戶內住房公積金存儲余額,應當憑所在單位出具的提取證明和下列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請:

(壹)購買自住住房的,提交購買公有住房審批手續或購買商品住房有效合同、私有住房交易有效憑證;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交規劃、土地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三)大修或者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交規劃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四)職工離休、退休的,提交離休、退休有效證件和原所在單位的證明;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提交合法有效的喪失勞動能力證明和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材料;

(六)出境定居的,提交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簽發的出境定居手續(移民紙、定居卡、永久居住簽證等)或者戶口註銷證明;

(七)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提交還款憑證和《借款合同》;

(八)非本市戶口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提交原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戶籍證明和終止勞動關系證明;

(九)調離本市轄區的,提交調入單位職工個人公積金新賬戶證明和調入單位開具的調轉介紹信;

(十)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提交職工死亡的有效證明和合法繼承有效證明。

(十壹)房租超出家庭收入規定比例的,提供同壹戶口家庭成員工資收入證明、戶口簿,屬於承租公有住房的,還應當提供《公有住房承租證》;屬於承租非公有住房的,還應當提交經房屋租賃管理機構登記備案的證明和稅務部門出具的納稅憑據。

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準予提取的,按照規定辦理提取手續。

對管理中心作出的不準提取決定不服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履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義務的職工, 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住房公積金個人貸款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壹條 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管委會批準,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不得將住房公積金及其增值收益用於投資、參股和購買股票。

第三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的比例,按不低於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60%核定,或者按不低於年度住房公積金貸款余額的1%核定。

第三十三條 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在資產清償時,應當依法優先償還其欠繳的住房公積金和公積金貸款。

第三十四條 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應當繳入財政專戶。

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的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市財政部門批準後,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財政,由市財政撥付。

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標準(包括辦公費用、業務費用、管理設施更新等專項費用), 按照略高於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準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