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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廣東省飛來峽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辦法》的修改決定(1998)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廣東省飛來峽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辦法》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 壹九九八年壹月十八日)

《廣東省飛來峽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辦法》(省政府1995年9月26日以粵府〔1995〕84號文發布)的第三十七條修改為:“任何單位非法占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由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退賠,可以處以非法占用款數額30%以下的罰款;占用其他專項移民經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規定自壹九九八年壹月壹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