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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義市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本市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維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與管理。

本條例所稱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復劃定範圍的南郊水庫、北郊水庫、紅巖水庫、海龍水庫、中橋水庫、水泊渡水庫及其幹流和主要支流匯水面積內的地表水域和陸域。

省人民政府批復調整確認的市轄區其他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備用水源,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防治結合、確保安全、信息公開的原則。第四條 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行統壹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市人民政府對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環境質量和飲用水安全負總責。第五條 市轄區人民政府是本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責任主體,對本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具體負責。

市新區管理機構對本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負責,根據授權或者委托做好本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具體工作。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所涉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落實屬地保護責任,在有關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依法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上遊相關區域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水汙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保障進入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水質達到規定標準。第六條 市和市轄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領導,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第七條 市和市轄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對政府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年度目標考核內容和領導幹部考核評價體系。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機制,明確補償主體、補償方式、範圍和對象,確定補償標準,保護和改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生態環境,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其他區域的協調發展。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支持社會捐贈資金投入汙染治理、生態補償和環境修復。第九條 市和市轄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資金,並納入年度財政預算,用於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壹級保護區內的居民搬遷和與供水無關的建(構)築物的拆除以及相關流域、區域的生態和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運行等。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等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按照市場機制參與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第十條 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水行政、教育等相關部門、新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知識,增強公眾參與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第十壹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義務,對汙染飲用水水源、破壞飲用水水環境及其保護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有權處理的單位應當及時查處,情況屬實的對舉報人予以獎勵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實行保密。

對在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給予表彰。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第十二條 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以保護區內的水質能滿足相應標準為原則,分為壹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準保護區。具體保護範圍以省人民政府批復並向社會公布的為準。第十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經批準的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

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及相關流域的產業布局和產業結構調整,應當優先考慮生態環境承載能力以及飲用水水源安全的需要,有計劃地實施壹級保護區居民搬遷,控制二級保護區人口規模,耕地逐步退耕還林還草,推進飲用水水源生態系統的保護與修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