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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雷電災害防禦管理條例(2018修訂)

第壹條為了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維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災害防禦工作,必須遵守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雷電災害防禦的組織管理,做好雷電監測、預報預警、雷電災害調查評估和防雷科普工作,劃分雷電易發區及其防禦等級,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工倉庫、煙花爆竹、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建設項目和場所,礦區、旅遊景區或者需要單獨安裝防雷裝置的易發區的建(構)築物和設施投入使用,以及雷擊風險高、沒有防雷標準和規範需要進行專項論證的大型工程,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許可和監督管理。

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驗收應當納入施工圖審查和竣工驗收備案,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各專業部門負責對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建設工程的防雷工作進行監督管理。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雷電災害防禦規劃,加強雷電災害監測預警系統建設。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雷電災害防禦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科學技術研究成果,提高雷電災害防禦水平。第六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加強雷電災害監測,提高雷電災害預報的準確率和服務水平。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及時向氣象主管機構提供雷電災害監測和預報所需的相關信息。第七條下列場所和設施,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防雷裝置:

(壹)建築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第壹、二、三類防雷建築;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和其他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和儲存場所;

(三)電力、廣播電視、通信設施和計算機網絡系統;

(四)國家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防雷裝置必須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第八條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查、施工監理和竣工驗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九條防雷裝置投入使用後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壹次,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石油化工等有爆炸和火災危險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壹次。第十條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及規範的規定開展檢測工作,並出具檢測報告。測試報告中的數據應公正、準確。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對檢測結果負責。第十壹條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在實施防雷裝置檢測後出具檢測報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見。被檢測單位拒不整改或者逾期不整改的,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職責進行處理或者移交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第十二條防雷裝置所有人或者受托人應當指定專人負責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防雷裝置存在隱患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進行處理。

已經安裝防雷裝置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主動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裝置檢測機構進行定期檢測。

對居住建築的防雷裝置,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做好日常維護,並主動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裝置檢測機構進行定期檢測。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改動或者損壞防雷裝置。第十四條防雷產品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合格的防雷產品。第十五條氣象主管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購買其指定的防雷產品。第十六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災害的調查、統計和鑒定,並向社會公布統計分析結果。第十七條雷電災害發生後,受災單位負責人接到災情報告後,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救援,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謊報或者緩報雷電災害。第十八條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不得拒絕或者阻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