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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居環境,促進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的使用、維護、服務和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的領導和組織工作,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提高物業服務水平,將物業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促進物業服務業發展。

蘭州新區管委會、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在各自轄區內履行物業管理職責。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物業管理進行指導、協助和監督;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的關系,建設單位與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的關系,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的關系;實施老舊住宅小區管理。

城市社區、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和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

市、縣(區)物業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物業管理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第五條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物業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的宣傳和培訓,建立物業服務企業及其管理人員誠信檔案,引導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第六條市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規範行業行為,維護市場秩序和公平競爭,促進物業服務企業和從業人員依法經營、誠信服務,促進物業管理行業健康發展。第二章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第七條房屋的所有權人是業主。

因買賣、贈與、繼承等法律關系合法占有房屋,但未依法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人,在物業管理中享有業主權利,承擔業主相應義務。

業主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拒絕履行業主義務。第八條房屋承租人、借款人和其他使用人根據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業主大會依法作出的決定以及與業主的約定,享有相應的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九條壹第壹個物業管理區域只能成立壹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由全體業主組成。

業主因故不能出席業主大會會議的,可以依法書面委托代理人出席,或者通過電子方式參與討論和表決。第十條交付使用的專有部分建築面積達到物業管理區域內總建築面積50%以上的,或者第壹套房屋交付使用滿兩年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30日內書面報告物業所在地的縣(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應當包括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所需的下列材料:

(壹)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情況;

(二)存量房屋及建築面積;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復印件;

(四)房屋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和附屬設施設備交付使用證明;

(五)物業服務配置信息;

(六)業主名單。

開發建設單位未及時提出書面報告的,已交付專有部分的業主可以聯合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書面請求。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收到開發建設單位的書面報告或者業主的書面請求後,應當按照規定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第十壹條下列事項應當由業主大會決定:

(壹)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三)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四)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五)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更新改造;

(六)確定物業服務的內容、標準和收費方案;

(7)改變* * * *的某些用途;

(八)利用* * *部分業務和經營收益的分配和使用情況;

(九)利用業主所有的道路、場地設置停車位,管理收費事項;

(十)批準業主委員會議事規則;

(十壹)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十二)改變和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十三)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規定應當由業主大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決定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事項,專有部分應當占總建築面積的三分之二以上。

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因業主達不到法定人數不能召集業主大會的,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召集業主大會決定本條第壹款第(四)、(五)項以外的其他事項。業主大會代表可以按幢、單元、樓層等選舉產生。,且業主大會成員不得少於三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