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其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劃;
(四)決定本行政區域內民政工作的實施方案;
(五)討論決定民主法治建設的重大措施,以及涉及區域發展總體規劃、城市建設、重大民生工程和重大建設項目的重大問題;
(六)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七)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表決通過;
(八)在閉會期間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工作報告;
(九)聽取和審議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十)審查和批準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報告、預算調整方案、決算;
(十壹)監督本級預算和決算;
(十二)撤銷鄉鎮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三)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四)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五)保障少數民族權利;
(十六)保障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婦女權利。第八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壹次。沒有選舉事項時,會期不少於壹天;有選舉事項時,持續時間不少於兩天。
經五分之壹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第九條每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壹次會議應當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出後的兩個月內舉行。第十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鄉鎮人民政府領導應出席會議;經主席團決定,其他有關機關和組織的負責人可以列席會議。第十壹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可以聯名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主席團和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提交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第十二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和決議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第十三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候選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合提名。不同選區選出的代表可以醞釀、聯合提出候選人。
民族鄉的鄉長應當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的公民擔任。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和人民政府正職領導人的候選人數壹般應多於壹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只提名壹名候選人,也可以進行等額選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職領導候選人的名額應比應選名額多壹至三名。提名的候選人人數達到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時,主席團應當在選舉前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如果提名的候選人人數超過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然後進行預選。根據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和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進行選舉。
補選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時,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或者等於應選人數。選舉辦法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