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查明欠繳事實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發出《社會保險費欠繳通知書》,責令用人單位在收到通知書後五個工作日內補繳社會保險費, 並告知其逾期不繳納的,將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壹)未按照規定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二)申報後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三)因隱瞞、漏報職工人數、繳費基數等事項而少繳社會保險費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用人單位逾期未繳納或者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查詢其在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並可以向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申請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提供擔保並簽訂緩繳協議。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