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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障欺詐的案例和後果

人社部門提醒:

國家對社會保障基金實行嚴格監管,任何形式的騙取社會保障基金的行為都是非法的。騙取社保資金數額較大的,將被追究刑事責任。

典型案例:

案例1:

某參保人員通過提交修改出生日期的虛假身份材料,在未達到退休年齡的情況下辦理退休手續,騙取社保基金。後來社保機構工作人員在辦理業務時,發現了詐騙行為,並移送公安機關調查。最後被人民法院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壹個月,緩刑四年。

案例二:

某市社保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在辦理“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壹次性繳費審核”業務時,發現部分申請材料涉嫌偽造公章。經人社部門實地調查,繳費人並非申報材料所列單位職工,而是非法中介機構,收取“中介費”後,為個人辦理養老保險,騙取社保基金。最終,中介機構負責人被人民法院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

案例三:

某市人社部門接到舉報,某公司在為員工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時,騙取社保基金。經人社部門對工傷職工病歷、保險記錄調查,發現該公司在工傷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後,為其補辦參保手續,並在申請工傷認定時,弄虛作假,虛報工傷事故發生時間作為保險,騙取工傷保險待遇。最終,該公司負責人被人民法院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並處罰金1萬元。

案例4:

某市社保機構通過系統比對數據發現,被保險人王涉嫌已就業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有關部門對其進行了調查,但王仍隱瞞其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已就業並有穩定收入的事實,拒不退還其享受的2萬余元失業保險待遇。此案由公安機關偵查,人民法院審理。以詐騙罪判處王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1年。

案例5:

領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陳某死亡後,其家屬未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在年度生存證明期間提供虛假生存證明,冒領養老金9萬余元。人社部門通過跨部門信息比對,發現陳某在相關部門的登記狀態為死亡,於是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最終,陳某的家人被人民法院以詐騙罪判處三年有期徒刑。

特別提醒:

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等28部門2065年5月22日發布的《社會保險領域企業及其相關人員聯合懲戒合作備忘錄》(發改財[2065 438+08]1704號)“以弄虛作假、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方式參加和申報社會保險,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限制作為供應商參與政府采購活動;失信信息納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為金融機構融資授信提供重要參考。

法律法規:

(壹)保險欺詐法律責任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騙取的社會保險待遇,並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第九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3.2065438+2004年4月24日,NPC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了《關於

第266條的解釋: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待遇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待遇的,屬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公私財物的行為。”

(二)享受和繳納社會保險待遇的有關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三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1)失去享受待遇的條件;

(二)拒絕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3)拒絕治療。"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壹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1)再就業;

2)應征服服兵役;

3)移居國外;

4)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提供的適當工作或者培訓的。"

3.《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進壹步規範基本養老金社會化發放的通知》(勞社部發[2006 54 38+0]8號);

“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停發或暫時停發其基本養老金:

1)無正當理由未按要求提供本人居住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的;

2)下落不明超過6個月,其親屬或者利害關系人報告失蹤或者戶口登記機關暫時註銷其戶口的;

3)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被勞動教養期間;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