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四十五條失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
(壹)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b)就業因我的意願而中斷;(c)已經登記失業,並且有工作要求。
第四十六條。失業前,用人單位與失業人員累計繳費滿壹年不滿五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繳費年限滿五年不滿十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繳費年限在十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領取期限合並計算,最長不超過24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