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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社會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辦法第七章

醫療保險基金管理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繳納醫療保險費的渠道為:財政全額撥款的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列入本單位部門預算,經費列入地方財政預算安排;其他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按原經費渠道解決;企業從成本中列支。參保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第三十四條職工醫療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和社保機構按月征收。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按照規定按時足額繳納醫療保險費。用人單位應當定期向職工公布醫療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企業被撤銷、合並、兼並、轉讓、租賃、承包等時。,接收或者繼續經營者應當承擔其從業人員的醫療保險責任,及時繳納從業人員的醫療保險費。破產企業應按規定優先清償欠繳的醫療保險費。

靈活就業人員醫療保險費采取委托銀行代扣的方式按月繳納,每月25日為代扣截止日。因存款不足導致銀行無法正常扣發的,當月中斷支付。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和代扣代繳醫療保險費的,由征繳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的本金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並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第三十五條社區勞動和社會保障服務站、學校和幼兒園是居民和學生醫療保險的經辦機構,負責參保登記和醫療保險費的征收。其中,社區勞動保障服務站是社區居民和兒童醫療保險的經辦機構;學校和托兒所是學生醫療保險的代理機構。

居民和學生醫療保險費按年征收。每年1至3月為居民醫保申報繳費期;9月至11為學生醫保申報繳費期。新生兒應在3個月內出生,其父母持新生兒戶口簿到戶籍所在地社區勞動保障服務站辦理參保手續。同壹結算年度內,繳費標準不變。經有關部門新審核認定的醫療救助對象,可在結算期內到戶籍所在地社區勞動保障服務站辦理醫療保險和救助登記手續。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在與職工形成勞動關系期間,應當按照規定參加職工醫療保險,繳納醫療保險費。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醫療保險費的,從次月起暫停本單位職工享受醫療保險待遇,凍結社會保險卡,不能使用社會保險卡內的賬戶余額。停職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按規定由用人單位和員工共同承擔。居民按規定參加居民醫保後,應連續繳費。中斷繳費期間,參保居民將凍結其社會保險卡,暫停享受醫療保險待遇;再次續保時,未參保期間的醫療保險費由個人按規定標準繳納。

第三十七條社會醫療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居民醫保基金和學生醫保基金在同壹財政賬戶管理。社會醫療保險基金當年不足支付時,由風險準備金調劑。風險準備金不足支付時,由統籌地區同級財政承擔。

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醫療保險基金的專賬管理,監督基金的收支;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醫療保險基金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八條建立社會醫療保險風險準備金,風險準備金比例為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收入的5%。風險準備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風險準備金的用途是:突發疾病疫情或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被保險人大面積傷害及急、危重病人所需的醫療費用;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用於調劑。風險準備金的使用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經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具體辦法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社保經辦機構應當為參保職工建立醫療保險個人賬戶,在每個結算年度開始時按照規定預記參保職工當年個人賬戶金額,結算年度結束時根據實際轉移和使用情況結算個人賬戶金額;個人賬戶實際余額按國家規定計息,可以結轉和依法繼承。社保機構應當免費為繳費單位和個人查詢繳費記錄或者個人賬戶提供服務。

職工和居民醫保結算年度為4月1至3月31,學生醫保結算年度為6月1至2月1。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與參保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到社保經辦機構辦理醫療保險關系保留或者轉移手續。

(壹)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後,社保經辦機構根據本人意願,保留、轉移和延續醫療保險關系。社保經辦機構在辦理醫療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手續時,對參保職工個人賬戶進行清算,個人賬戶在繳費期間的實際余額隨同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壹並轉移到轉移地社保經辦機構;轉入地尚未實行基本醫療保險的,經本人申請,社保經辦機構將個人賬戶實際余額壹次性支付給職工,終止醫療保險關系。

(二)職工在本市社會保險統籌地區(含所轄縣級市、吳中區、相城區)與實行公積金制度的蘇州工業園區之間流動時,可將醫療保險關系隨同養老保險關系壹並轉移。個人醫療保險賬戶實際余額和公積金醫療賬戶余額應當清算轉移,其醫療保險(公積金)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可以先後計算。

(三)對從外地轉入本市各統籌地區的參保職工,社保經辦機構根據轉入地社保經辦機構確認的參保情況,為其辦理醫療保險關系接續手續。醫療保險個人賬戶實際余額轉移的,收賬後結轉本結算年度末使用,退役士兵首次在當地參保時,軍隊醫療保險個人賬戶余額轉移。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參保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仍應在原參保地繼續參保或轉入戶籍所在地。

(4)參保人員在結算年度內因死亡、出國定居等原因終止醫療保險關系的,由社保經辦機構對其個人賬戶進行清算,實際余額可按規定壹次性支付,超支部分由個人或其家庭補足。

第四十壹條參保職工享受醫療保險退休待遇,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壹)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或退休金;

(2)職工醫療保險最低繳費年限:男滿30年,女滿25年;

(三)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保險實際繳費年限必須為10年。

符合前款規定的人員,從社保經辦機構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員醫療保險待遇;繳費年限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在辦理退休手續時,參保職工和用人單位按規定壹次性繳費(繳費金額=退休時上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6%×不足繳費年限)後方可享受退休人員醫療保險待遇,繳納的醫療保險費全部進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不符合退休人員醫療保險待遇的,終止職工醫療保險關系。

2002年7月1日前參加工作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可視同職工醫療保險繳費年限;2002年7月1以後的醫保繳費年限僅指醫保實際繳費年限。

第四十二條參保人員只能享受壹種社會醫療保險待遇。失業人員可以作為靈活就業人員參加職工醫保。作為靈活就業人員繳費確有困難的,可按規定參加居民醫保。

失業人員參加居民醫保後,壹個結算年度內不改變參保形式,但在用人單位再就業的除外。參保居民在用人單位就業後參加職工醫保的,正常繳費後的次月起按規定享受職工醫保待遇,同時中斷享受居民醫保待遇;連續繳費至法定退休年齡,符合第四十壹條規定的,可以享受退休人員醫療保險待遇;不符合退休人員醫療保險待遇的,社保經辦機構對其個人賬戶進行清算,個人賬戶實際余額可償還給本人,職工醫療保險關系相應終止;符合參加居民醫保條件的人員,可按規定參加居民醫保。

第四十三條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預防和查處醫療保險欺詐行為,及時糾正和查處醫療保險欺詐行為,保障醫療保險基金安全運行。

本辦法所稱醫療保險欺詐,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參加醫療保險、繳納醫療保險費和享受醫療保險待遇過程中,實施欺詐行為,隱瞞真實情況,少繳或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行為。

社保經辦機構負責審核享受醫療保險待遇人員的資格,對指定單位進行日常巡查,受理社會保險欺詐行為的舉報和投訴,對涉嫌欺詐行為進行調查取證並責令其退還違法所得,對嚴重欺詐案件移交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查處重大欺詐案件,獎勵舉報人,對欺詐案件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理和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醫療保險欺詐案件,移交公安部門處理。

對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移交的涉嫌構成犯罪的醫療保險欺詐案件,公安部門應當及時立案處理。

第四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參保人員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的醫療保險違規和違法行為。舉報內容屬實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查實的違規違法金額的20%予以獎勵。獎勵金額最低300元,最高1000元。舉報獎勵經費由同級財政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