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失業保險條例》。
第十五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壹)重新就業的;(二)應當征服服兵役的;(三)已經移居國外的;(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五)被判處有期徒刑或勞動教養的;(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失業人員所在單位和本人繳費滿1年以上不滿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滿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超過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您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並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十八條失業保險待遇標準按照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