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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等同原則在德國法院的應用及其啟示

專利等同原則在德國法院的應用及其啟示

關鍵詞:專利等效原則,專利等效權利要求範圍

摘要:德國案例表明,專利的等同保護範圍應擴大到與權利要求記載的成分不同,但實質相同的技術。德國法院在專利等同原則的適用上確立了積極等同和消極等同的適用標準。其中,發明技術思想的本質要素、關聯容易替換的要素以及現有技術抗辯的理論與實踐對我國專利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啟示。

專利等同原則是指在專利權利要求的語義之外追求對專利技術思想的實質性保護的原則,以此來打擊對權利要求進行非實質性修改的使用者。該原則是判斷專利侵權的重要理論基礎。壹般來說,被控侵權不構成相同侵權,可以進入適用專利等同原則的判斷來確定是否構成侵權。但是,專利等同原則的適用壹般涉及兩個基本問題:壹是如何確立被控侵權客體與發明權利技術實質相同的判斷標準;二是實質相同標準之外的否定標準是什麽,即抗辯理由。本文旨在研究德國法院對專利等同原則的適用,以完善我國的專利侵權救濟制度。

第壹,專利等同原則在德國現行法律中的確立和發展

德國現行專利法第14條規定,專利或者專利申請的保護範圍應當根據權利要求的內容確定,但是說明書和附圖可以用來解釋權利要求。[1]根據該條規定,專利保護範圍由權利要求的內容和權利要求中所表達的具體發明構思決定。[2]為此,權利要求的解釋成為確定保護範圍的唯壹途徑和核心工作。壹般來說,壹方面需要對權利要求中的術語含義進行解釋,[3]其含義範圍由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根據說明書中的記載、附圖中的圖示以及壹般專業知識確定;[4]另壹方面,有必要擴大權利要求的解釋範圍,以評價實施等同侵權的專利權,即專利等同原則的適用。

德國最高法院在多個案例中確立了現行法律下專利等同原則的適用,認為專利等同的判斷是基於權利要求中特定技術特征的效果與被控侵權客體中相應替代手段(相應替代技術特征)的效果的比較。如果兩種效果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則具有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效果的被控侵權客體被納入專利保護範圍。[5]同時,還要求等同替換方法容易與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產生聯想,將等同替換方法與被控侵權中的其他特征相結合的效果與專利發明所達到的效果的同壹性也容易被認定。[6]後來德國最高法院在判例法中增加了專利等同原則適用的第三個要求:基於發明技術思想實質意義的等同方案。[7]由此可見,在現行法律下,德國已經完全拋棄了過去三分論中的發明總思路,不再堅持直接等同和間接等同的劃分,而是確立了判斷等同的統壹標準。

第二,專利等同原則的適用標準

德國的大多數案例表明,專利等同原則的適用範圍應當擴大到與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不同但本質上相同的技術。但是,專利等同原則的適用範圍畢竟在權利要求的含義之外,也脫離了專利局的必要審查。在專利等同原則的適用上,德國判例確立了兩個重要條件:壹是權利要求的等同解釋必須考慮到權利要求的公開性,二是其延伸解釋的等同範圍也應當是可專利的。前者要求權利要求的等同解釋應滿足第三人對權利要求公開性的信賴所產生的可預見性,並確立相應的專利等同原則的積極適用標準;後者要求所要擴大的等同範圍不應擴大到不能獲得專利的技術,因此在等同解釋中應確立專利等同原則的必要和消極適用標準。

(壹)判斷專利等同原則適用的積極標準

專利等同原則適用的積極判斷標準是指在權利要求的等同解釋中擴大權利要求的解釋所持有的判斷標準。其目標是打破權利要求中特定術語或特定技術內容含義的束縛,擴大專利保護範圍。德國案例在這壹問題上的基本思路是,專利同等保護的範圍可以而且應該擴大到與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基本相同,並且可以由第三方從權利要求的記載中輕易聯想到的技術。專利等同原則適用的積極判斷標準具體包括以下三個要素。

1.相同的作用

所謂相同效果,是指被控侵權行為中使用的替代手段(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中記載的相應手段(技術特征)不同,但在解決專利發明的同壹技術問題上具有相同或者實質上相同的效果。可見,同效側重於技術問題和技術效果的同壹性。必須指出的是,相同效果的判斷不可避免地涉及到被控侵權中的替代手段與專利技術中相應技術手段的功能對比。因為與權利要求中記載的相應手段相比,等效替代手段應當具有相同的技術功能並實現相同的技術效果。[8]如果將同樣的效果與美國等效技術特征功能-模式-效果的三重檢驗標準進行比較,那麽我們可以發現,前者由於缺乏模式元素的約束,要寬松得多。

1986年4月29日,德國最高法院肯定了專利等同原則在現行專利法中的適用,並指出在涉及等同侵權的認定時,應當根據解釋確定的權利要求內容來確定1978 1之後提出的專利的保護範圍。在確定專利保護範圍時,還應當考慮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能夠認識到的發明的顯著性。等價性的判斷在於普通技術人員能否基於權利要求所限定的發明,運用其專業知識找到其他具有相同效果的技術手段來解決發明的相同技術問題。也就是說,如果能夠用具有相同效果的其他手段來解決專利發明的任務,那麽這種其他手段通常都被納入專利保護的範圍。[9]本案是德國專利等同原則的標誌性案例。其重要性在於,德國最高法院不再堅持將等同分為顯而易見等同和非顯而易見等同,在放棄發明構思這壹壹般概念的同時,創造了壹個統壹的等同範圍。隨後,德國最高法院在重金屬氧化催化劑1988案中也認為,在判斷被控侵權行為中的替代手段是否構成等同手段時,重點工作是看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投入其專業知識並參考專利說明書及其附圖後,能否從權利要求表述的角度理解與專利不同的技術手段,以及不同的技術手段在解決專利任務時是否具有相同的效果。[10]

2.容易聯想

所謂容易聯想,是指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可以根據專利說明書公開的內容,以自己的專業知識、技能和經驗以及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可以啟動的現有技術,聯想到被控侵權人在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的替代手段,也可以認識到被控侵權人的等效替代手段具有相同的效果,即被控侵權人具有相同的技術效果。在判斷聯想的難易程度時,普通技術人員不需要創造性思維,只要基於相關知識或簡單實現就能想到等價的替代方案。

德國最高法院在路邊石型材案的判決中也指出,在確定1978 65438+10月1之後申請的專利的等效保護範圍時,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還應當從專利公開的內容中想到在被控侵權中具有相同效果的替代方案。[11]隨後,德國最高法院在對1988號離子分離裝置案的判決中也指出,在適用專利等同原則時,是(僅)基於被控侵權人與本案專利具有相同功能且具有與專利壹致的決定性發明構思來判斷等同侵權是否不足。既要確定權利要求對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意義,也要看普通技術人員能否通過對所解釋的權利要求的思考,想到與被控侵權中的專利具有相同效果的解決方案,以解決發明的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