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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解讀:第四十壹條【幾種特殊情況下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

《工傷保險條例》解讀:第四十壹條幾種特殊情況下的工傷保險用人單位責任。

第四十壹條?用人單位分立、合並或者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繼任單位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在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和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賠償措施。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期間,應當優先支付單位依法應當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說明這壹條是關於幾種特殊情況下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

1.單位的分立、合並和轉讓。

分立、合並是用人單位組織結構的變化。用人單位的分立,是指壹個單位分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單位;合並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單位合並成壹個單位或者壹個單位與另壹個或兩個以上的單位合並。

用人單位分立、合並需要解決各種問題,其中職工工傷保險權益的維護必須妥善解決。也就是說,成功實現用人單位的分立合並,妥善安排勞動者,維護勞動者工傷保險權益,是壹個重要的條件。我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企業分立、合並,其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對於非法人企業組織,《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法律也規定,原企業的權利和義務由分立或者合並後的企業享有和承擔。在這些法律的基礎上,該條第1條規定:用人單位分立、合並、轉讓的,由承繼單位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繼任單位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並時,應當就按規定由原單位承擔職工工傷保險的問題達成協議,分別承擔或承擔原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不得將職工盲目推向社會,影響社會穩定。原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繼任單位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名稱、住所變更登記,繼續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辦理工傷認定,支付相關工傷待遇;原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繼任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權利和義務的繼承並不意味著不變性。在繼承與變革的關系中,繼承是前提,變革是在繼承的前提下依法進行的變革。比如企業分立合並後,客觀情況畢竟發生了變化,需要對機構和人員進行重新組合。因此,《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3條規定,用人單位分立、合並後,分立、合並的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平等自願、協商壹致的原則,與原用人單位的職工變更勞動合同。雙方在勞動合同中重新確定職工工資的,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數額相應發生變化。需要註意的是,在此過程中,雙方權利義務的調整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壹方不得借機損害另壹方的合法權利。

2.單位承包。

承包經營是企業改革過程中出現的壹種經營方式。它是以承包經營合同的形式確定所有者與企業之間的關系,以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為原則,促使企業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壹種管理制度。根據1988年2月27日國務院發布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和1990年4月3日農業部發布的《鄉鎮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規定》,實行承包經營制,應采取公開招標的方式,通過競爭確定企業經營者或經營集團,投標人可以是內部職工(俗稱內部承包人)。也可以是外部個人、管理集團或企業法人(俗稱外包)。中標後,由管理集團或企業法人確定企業經營者,承包方有權確定企業內部機構和人員編制,依法招聘和辭退職工。企業內部職工承包的,職工勞動關系在企業內明確,職工工傷保險責任由企業承擔;在對外承包的情況下,員工的勞動關系可能不在企業,而在中標的管理集團或企業法人,因此員工的工傷保險責任將由中標的管理集團或企業法人承擔。

3.員工是借調的。

1996原勞動部發布的《傘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規定,借調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借調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條例將此改為原單位負責,主要基於以下考慮:(1)借調員工的勞動關系在原用人單位,原用人單位自然應承擔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責任;(2)借調員工的工資、簡歷等與工傷保險相關的檔案,壹般由原用人單位保管,不在借調單位之間轉移。借調單位對借調員工不清楚。雙方發生糾紛時,不利於當事人提供證據,也不利於調查取證和及時處理糾紛。為了更好地保障職工工傷保險權益,也為了公平起見,本條還規定,原用人單位可以與借款人就借調員工的工傷保險在借調前或者借調後達成協議,原用人單位承擔借調員工工傷保險責任時,可以按照約定對借款人進行補償。

4.企業破產。

破產是指企業法人因經營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依照破產法、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被宣告破產,其全部財產按照法定清償順序公平償還給所有債權人的壹種法律制度。這裏所謂的其全部財產是指破產財產,包括:(1)破產企業被宣告破產時所管理的全部財產;(二)破產人自破產程序開始至結束所取得的財產;(三)應當由破產人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四)擔保財產超過所擔保債務的數額。自法院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破產企業停止生產經營,由法院組織有關單位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進行破產清算。清算組負責企業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置和分配。清算工作完成後,破產企業的註銷登記不復存在,與破產企業原有的債權債務關系全部消滅。破產財產的分配是破產程序結束前的重要壹步。《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七條和《民法通則》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破產費用優先受償後,破產財產按照下列順序清償:(1)破產企業所欠的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三)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壹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比例分配。可見,法律優先保護破產企業職工的社會保險權益,該條第四款的規定與法律的規定是壹致的。

破產企業,包括已參加工傷保險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破產企業,按規定應支付各類工傷保險待遇,包括夥食補助費、護理費、應按期支付的工傷保險費,按第壹順序清償;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破產企業,除夥食補助費和護理費外,條例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由破產企業先行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