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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城市供水條例(2005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建設用水,根據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四條南寧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轄區內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業務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第五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供水水源第六條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和城市供水及規劃、水利、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優先保障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則共同編制,是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第七條禁止壹切汙染水源的行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城市供水水源的保護工作。第八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供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顯標誌和宣傳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加強對其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護和管理。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設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不得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第十條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承擔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任務。第十壹條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設備、管材和管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不得使用國家和地方明令禁止的產品。第十二條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環保、衛生等部門的批準文件或者許可文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四章供水設施的維護第十三條除用戶總水表(含總水表)以外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管理和維護,用戶總水表以內的由產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用戶安裝的室外連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閥門等附屬設施,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城市供水企業統壹管理和維護。第十四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定期對其管理的取水口、引水渠道、專用水庫、泵站、井組、凈水廠、輸水(配)管道和用戶水表等設施進行檢查和維護,確保安全運行。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損壞或者漏水時,應當及時向城市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產權單位報告,城市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盡快修復。第十六條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定期清洗其管理的各類儲水設施,用於飲用水二次供水的水池至少每半年清洗消毒壹次,確保安全供水。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上、地下安全保護範圍內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三)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直接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四)直接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防雷裝置或接地線;

(六)擅自啟閉、遷移、改動、遷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第十八條禁止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並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第十九條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報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第二十條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並與施工單位共同組織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