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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獻血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醫療臨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的身體健康,弘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以下簡稱《獻血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第三條本市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鼓勵18歲至55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公民獻血工作,保障獻血工作經費,實行目標管理,統壹規劃,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獻血工作。第五條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公民獻血和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年度獻血計劃、相關管理制度和技術規範,承擔獻血、采血、供血、醫療臨床用血的日常監督管理和血源調控。第六條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市年度獻血計劃,負責編制市(縣)、區年度獻血實施計劃,制定獻血考核目標並組織實施,監督管理采供血機構的采血、供血和醫療臨床用血。

市、市(縣)獻血辦公室(以下簡稱獻血辦),承擔其轄區內獻血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廣泛宣傳《獻血法》,普及獻血及相關方面的科學知識。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協助同級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部門開展獻血的宣傳、動員和表彰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對獻血進行公益性宣傳。

學校應當將獻血的科學知識納入健康教育課程。第二章獻血管理第八條本市年度獻血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分配給市(縣)、區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門、各直屬單位。第九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地區的適齡公民(含居住1年以上的外來務工人員)參加獻血,保證完成年度獻血計劃。第十條鼓勵適齡公民每五年獻血壹次。

有工作單位的適齡勞動者,由其所在單位組織獻血;無工作單位的公民,壹般由其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組織獻血;公民個人可憑《居民身份證》直接到流動采血車或獻血辦公室進行獻血登記,其獻血量可納入單位或地區年度獻血計劃。

無償獻血者,所在單位可給予適當補助,並在獻血當日和次日享受公共假期。第十壹條鼓勵符合條件的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和大學生帶頭獻血。

現役軍人應當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辦法組織獻血。第十二條獻血辦公室向獻血的公民頒發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壹制作的《公民獻血證》;完成年度獻血計劃的單位,應當出具市衛生行政部門制作的獻血任務證明書。第十三條《公民獻血證》和《獻血任務證》不得偽造、塗改、出售或轉借。第十四條血站是采集和提供醫療臨床用血的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第十五條血站必須取得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血站執業許可證》,並嚴格按照批準的執業範圍從事采血、供血等經營活動。第十六條血站必須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免費對獻血者進行健康檢查;檢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第十七條血站對獻血者壹次采集血液量壹般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過400毫升,兩次采集間隔不得少於6個月。禁止從獻血者身上采集過多和頻繁的血液。第十八條血站采血後,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對采集的血液進行檢測。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血液的分離、包裝、儲存和運輸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第十九條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於臨床,不得買賣。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雇傭他人獻血或者冒名頂替獻血;不得非法組織他人賣血。禁止非法采血。第三章用血管理第二十壹條本市實行公民自身儲血、家庭成員互助、單位集體互助和社會救助相結合的管理辦法。

無償獻血者有免費用血的權利。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未實行無償獻血的(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豁免對象除外),在臨床治療用血時,應當繳納用血互助金。第二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醫療用血需要,制定用血計劃,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後安排醫療用血。第二十三條醫療機構必須使用本轄區內血站提供的血液,並按照國家規定對醫療臨床用血進行檢查;未經檢定或者經檢定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血液,不得用於醫療臨床。

醫療機構供血前,應當查驗公民持有的相關證件,實行用血審批制度。

醫療用血應當執行輸血技術規範,實行成分輸血和自身輸血。各級醫療機構臨床成分輸血比例應達到衛生部規定的要求,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杜絕“人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