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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工傷保險待遇的內容是什麽?

工傷也是我們生活中常見的傷害。工傷是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到壹定身體傷害的情況。工傷是可以賠償的,而且是受害人本身,只要主觀上沒有故意工傷。那麽《江西省工傷保險待遇規定》的內容是什麽?壹、江西省工傷保險待遇規定第壹條為了實施《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有雇工的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職工都有依照《條例》和本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自本條例發布之日起參加工傷保險,依法為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個體工商戶可以不參加工傷保險。本人自願隨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的,可以按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00%-300%作為繳費基數。第三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第四條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進行監督。衛生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在參保繳費後30日內或者參保繳費變更後15日內公示參加工傷保險的相關信息。公示內容應當包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範圍、參保時間和繳費情況。勞動者有權采取各種合法途徑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公示其參加情況,用人單位工會組織有義務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公示其參加情況。第六條工傷保險應當與事故預防和職業康復相結合。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工傷事故,避免和減少職業危害。第七條全省工傷保險費率,按照國務院市勞動保障部門會同國務院市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八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目前實行縣級統籌的設區市要創造條件,盡快實現全市統籌。第九條工傷保險基金應嚴格按照《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的規定,實行年初預算和年終決算管理。經辦機構根據預算,按月將征繳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部門財政專戶,按規定申請撥付資金。工傷保險基金專用票據由省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於支付下列項目: (壹)工傷醫療費、康復治療費、輔助器具費、壹次性傷殘津貼、壹至四級傷殘人員傷殘津貼、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生活護理費;(二)醫療費、喪葬補助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壹次性工亡補助金。(三)勞動能力鑒定費;(四)工傷預防費;(五)工傷認定調查費;(6)職業康復費;(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經營、建設或者裝修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他用。第十壹條設區市應當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以下簡稱儲備金)。儲備金按照本區、市工傷保險基金總結余的20%提取,逐年積累。當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50%時,不再提取。儲備金用於本區、市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參保單位發生重大事故時,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超過當地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余的50%,超過部分由儲備金支付。對儲備金支付的部分,經辦機構應編制支付計劃,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先行支付,先行支付的資金由以後提取的儲備金逐步歸還。第十二條職工發生工傷,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及時治療,並按照《條例》規定的程序及時申請工傷認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以及職工所在單位。被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證明。第十三條職工因工負傷致殘,經治療後工作能力相對穩定的,應當進行鑒定。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當向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供下列材料: (壹)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二)工傷認定決定;(3)醫療機構出具的出院小結、醫學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工傷病歷和醫學影像檢查材料;(四)其他相關證明材料。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齊全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壹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通知補正材料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受理。第十四條縣(市、區)不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所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由所在設區市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第十五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向醫療機構核實工傷職工的醫療診斷,醫療機構應當積極配合。第十六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及時將依法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達到傷殘等級的,還應當向工傷職工出具《因工傷殘證書》。第十七條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按照《條例》的規定,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第十八條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如遇緊急情況,可前往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用人單位將在24小時內向經辦機構報告。工傷職工傷情相對穩定後,由經辦機構根據傷情確定是否轉入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繼續治療。第十九條職工因工致殘,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時,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供下列材料: (壹)待遇申請表;(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工傷傷殘證明;(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相關材料;(四)經辦機構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條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在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時,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向經辦機構提供以下相關材料: (壹)待遇申請表;(2)員工因工死亡確認書;(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相關材料;(四)當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戶口簿、身份證或戶籍證明;(五)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供養無生活來源親屬的證明;(六)民政部門出具的老年人或孤兒的證明;(七)供養親屬為在校學生的,提供學校出具的在讀證明;(八)供養親屬是收養子女的,應當提供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登記證明復印件;(九)經辦機構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壹條工傷保險待遇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齊全的,經辦機構應當壹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經辦機構應當受理。第二十二條五級、六級殘疾職工提出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或者七級至十級殘疾職工勞動合同期滿或者職工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壹)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大於或者等於10周歲的,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依次為本人40個月、34個月、28個月、22個月、16個月、10個月的工資;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10%;小於1年的按1年計算。(二)五級至十級傷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12個月、11個月、10個月、9個月、8個月、7個月的順序為本人工資。第二十三條五至十級傷殘職工按前條規定領取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關系同時終止,工傷保險基金不再支付其工傷待遇。員工可按當地規定參加或繼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並享受相應待遇;符合失業保險條件的,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第二十四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由設區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上年度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的變化情況適時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解散、破產、關閉或者改制的,應當優先解決社會保險費包括工傷保險所需費用。(壹)壹至四級傷殘職工的相關工傷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計算至75周歲,壹次性向經辦機構繳納;自壹次性支付後的次月起,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二)五至十級傷殘職工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並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患不能治愈的職業病及其他特殊情況的殘疾職工,經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後,也可以由用人單位按照上壹年度治療職業病的實際費用為標準計算到75周歲,以後治療職業病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三)因工死亡職工的相關工傷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壹次性支付給其供養親屬,或者壹次性支付給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繼續定期支付。計算時間為:因工死亡職工所贍養的配偶、父母計算到75周歲;未成年人算18歲。第二十六條職工被派往國外工作,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未中止。發生工傷後,依照《條例》和本規定享受相應待遇;出國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第二十七條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重新就業後再次受到傷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規定辦理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手續,並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相應的傷殘待遇。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員工進行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告知員工本人。被診斷患有職業病的,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規定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工傷保險待遇等手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被診斷為疑似職業病的職工,退休後被診斷為職業病的,應當申請工傷認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或者退休前職業健康檢查,職工離崗或者退休後被診斷患有職業病的,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前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並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未依法為職工繳納或者停止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經辦機構應當依法追回。工傷保險費欠繳或停繳期間,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足。用人單位確實無法按時繳費的,經經辦機構批準,可以延期繳費,但延期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延期期間,經辦機構應當繼續為工傷職工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第三十條《條例》實施前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並被認定為工傷的職工,其壹次性工傷保險待遇按原規定執行,定期工傷保險待遇按《條例》規定執行;在《條例》實施後發生工傷的,按照《條例》和本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第三十壹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