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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仲裁員是司法人員嗎

不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是行政機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擔任。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國家授權依法設立的,代表國家行使仲裁權並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其生效裁決實施,三方聯合處理勞動爭議的準司法性的國家仲裁機構。

在工作中,員工和用人單位避免不了發生矛盾,當我們和用人單位發生爭議時,該如何解決這些爭議。通常情形下,為了更好的解決雙方矛盾壹般選擇雙方自行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話可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

壹、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行政機關嗎

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國家授權依法設立的,代表國家行使仲裁權並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其生效裁決實施,三方聯合處理勞動爭議的準司法性的國家仲裁機構。因此,雖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中有勞動保障部門的代表,雖然其主任由勞動保障部門的代表擔任,雖然其辦事機構設在勞動保障部門,但是可以肯定地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是行政機關。

另外需要明確的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不屬於具體行政行為之列。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對特定人、特定事所進行的直接對其權利義務發生影響的行為。雖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是針對特定人、特定事作出的,其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影響也是可以肯定的,但是由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仲裁機構而非行政機關,其仲裁裁決不能被認為是具體行政行為。

二、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怎麽辦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壹,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壹)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裁定撤銷。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沒有勞動合同被辭退如何處理

沒勞動合同被辭退可以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及拖欠的工資;被違法辭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經濟補償標準支付雙倍賠償,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

四、沒有簽勞動合同被辭退如何維權

如果單位違法,勞動者可以要求雙倍支付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計算,每工作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作為經濟補償金,超過半年不足壹年的,支付壹個月工資,不足半年的支付半個月工資。以勞動者本人實際工資計算。解除勞動合同單位需要提前30日通知,如果沒有提前通知的,需要另外支付壹個月工資作為代通知金。司法實踐中,經濟補償金和代通知金通常只有壹項會得到支持,妳可以自己選擇。不簽定勞動合同是違法行為,妳可以要求單位支付雙倍工資,最高為11個月。證據方面能夠證明勞動關系即可,比如工資條,打卡記錄、工裝、工作往來信息、同事證言等。建議可以與公司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以申請,申請勞動仲裁應當在單位註冊地的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也可以委托律師代為仲裁,勞動仲裁時效為1年,自知道或應當知道侵權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對仲裁不服的還可以向法院起訴。

五、工作7年未簽勞動合同怎麽證明勞動關系

(壹)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六、被違法辭退申請勞動仲裁需要準備哪些材料

(壹)《仲裁申請書》。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如實準確填寫《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壹式三份,其中兩份由申請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交仲裁委,壹份由申請人留存;

(二)身份證明。申請人是勞動者的,提交本人身份證明的原件及復印件:申請人是用人單位的,提交本單位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本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等;

(三)能夠證明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有關材料,如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或協議)、解除或終止合同通知書、工資單(條)、社會保險繳費證明等材料及復印件;

(四)被違法辭退的證據。

事實上,只要建立了勞動關系,不管本人在用人單位工作的時間是多久,被違法辭退後,員工都有申請勞動仲裁的權利,只不過,申請勞動仲裁時,員工不能證明跟用人單位之間有事實勞動關系的,仲裁機構不會受理當事人的請求。

法律依據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壹)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十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縣設立。直轄市、設區的市也可以設立壹個或者若幹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第十八條 制定仲裁規則及指導勞動爭議仲裁工作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制定仲裁規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爭議仲裁工作進行指導。

第十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及職責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勞動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

(四)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