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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對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的管理,根據《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監理工程師系崗位職務,指經全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資格統壹考試合格,經批準獲得《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並經註冊取得《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的工程建設監理人員。第三條 未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和雖已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但未經註冊的人員不得以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第四條 水利部負責全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審批和註冊管理工作。

各流域機構負責組織本流域機構下屬單位的監理工程師的資格考試、資格初審和註冊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監理工程師的資格考試、資格初審和註冊管理工作。第二章 監理工程師資格審批第五條 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在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資格評審委員會的統壹指導下進行。第六條 水利部建設監理資格評審委員會是負責全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資格評審的機構,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水利部建設司,負責監理工程師資格評審的日常工作。第七條 水利部建設監理資格評審委員會辦公室的主要任務是:

壹、制定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大綱和有關要求;

二、發布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通知;

三、確定考試命題,提出考試合格標準;

四、受理考試申請,審查考試資格;

五、組織考試、評卷;

六、向水利部建設監理資格評審委員會報告工作情況。第八條 參加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者,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壹、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取得中級專業技術職稱後具有三年以上水利工程建設實踐經驗;

二、經過水利部認定的監理工程師培訓班培訓合格並取得結業證書。第九條 凡參加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者,需填寫《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申請表》,由所在單位按隸屬關系逐級審查申報:

壹、流域機構所屬單位的申請表由流域機構初審;

二、地方所屬單位的申請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初審。

經初審合格後,報部建設監理資格評審委員會辦公室(部直屬單位的申請表由本單位初審),經審核批準後方可參加考試。第十條 經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合格者,由水利部建設監理資格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提出符合監理工程師資格者名單,報部批準後,核發《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第三章 監理工程師註冊管理第十壹條 水利部是全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註冊管理機關,註冊工作由水利部統壹部署。

水利部建設司是部屬監理單位的監理工程師的註冊機關。

各流域機構是本流域機構所屬監理單位的監理工程師註冊機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是本行政區所屬監理單位的監理工程師註冊機關。第十二條 申請監理工程師註冊者,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已取得《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

二、身體健康,勝任工程建設監理的現場工作。第十三條 申請監理工程師註冊,需由申請者填寫《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註冊申請表》,由監理單位按隸屬關系向註冊機關提出申請,監理工程師註冊機關收到申請後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者,予以註冊,頒發《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向監理單位頒發《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註冊批準書》並報水利部備案。第十四條 監理工程師只能在壹個監理單位註冊並在該單位承接的監理項目中工作。監理工程師不得以個人名義私自承接工程建設監理業務。第十五條 註冊機關每兩年對《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持有者復查壹次。對不符合條件者,核消註冊並收回《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復查結果報水利部備案。第十六條 監理工程師退出、調出所在的監理單位或被解聘,須向原註冊機關交回其《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核銷註冊。如再從事監理業務,須重新申請註冊。第十七條 國家行政機關和具有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的現職工作人員,不得申請監理工程師註冊。第十八條 監理工程師違反本辦法,按《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第六章有關條款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