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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的反腐敗實踐

歐盟國家之間的反腐敗合作受多項國際條約監管。

與許多領域的國際合作壹樣,在機會主義的驅動下,反腐敗合作面臨各種博弈論困境,即壹個國家可能不會按照最有利於整體利益的規則行事,而是采取有利於其切身利益的行動。為了避免這壹問題,確保反腐敗國際合作的預期效果,壹方面需要夥伴國強烈的政治意願和堅定的政治意願,另壹方面需要完善的、具有約束力的國際規則和機制來落實這壹政治意願和政治意願。腐敗是壹種社會公害,這已成為歐盟國家的共識。目前,歐盟成員國的反腐敗合作主要在以下國際法律框架下進行: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制定的《禁止在國際商業交易中賄賂外國官員公約》1997、歐洲委員會制定的《腐敗問題刑法公約》1999、聯合國2003年制定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歐盟2003年制定的《關於私營部門反腐敗的框架決定》。在制定這些國際公約的過程中,各國表現出了相對明確的反腐敗政治意願。例如,歐洲委員會《反腐敗刑法公約》序言中強調,“腐敗威脅法治、民主和人權,損害善治、公平和社會正義,扭曲競爭,阻礙經濟發展,威脅民主制度的穩定和社會的道德基礎”。2010年,歐洲理事會發布“斯德哥爾摩計劃”,歐盟各國* * *表示歐盟成員國將繼續加強反腐敗合作,並明確了合作的領域和具體計劃。歐盟成員國也非常重視反腐敗工作。比如英國政府在2014年制定了詳細的反腐計劃。

國際反腐敗法的作用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首先是促進各國實體法律規則的統壹。這些法律定義了賄賂、行賄、賄賂外國官員、洗錢、會計犯罪、影響力賄賂、私營部門腐敗、企業責任、專門的反腐敗機構等法律術語和概念,並要求各國將其納入國內法,為國家間的合作奠定了堅實的基礎。此外,值得壹提的是,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的《禁止在國際商業交易中賄賂外國公職人員公約》和歐洲委員會的《腐敗問題刑法公約》比《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對歐盟國家更具約束力。後者的許多條款是任擇性的,涉及許多國家,也面臨執行上的困難。因此,區域性反腐敗公約和規則的存在仍然是必要的。

二是推動構建完善的合作機制。這些法律對國家間的司法協助、建立“起訴或引渡”規則、監督公約執行和爭端解決機制都有具體規定。需要強調的是,近年來,歐盟在刑事司法合作領域頒布了壹系列法規,在跨國調查、取證、逮捕、追繳犯罪所得和執行判決等方面都相當先進,這些法規也適用於跨國反腐敗合作。因此,對於歐盟國家來說,其反腐敗國際合作已經突破並超越了這些早期公約中確立的規則。當然,“羅馬不是壹天建成的”,這些公約仍然是歐盟國家反腐敗合作的重要基石。例如,歐盟作為壹個整體加入了歐洲委員會的《反腐敗刑法公約》。

反腐敗評估機制在促進反腐敗合作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

腐敗可能存在於社會的各個領域,所以反腐敗是壹項綜合性的社會治理工作。準確評估社會腐敗和反腐敗措施的實施效果是促進反腐敗國際合作和決策的重要途徑。目前,在歐盟,有各種各樣的評估機制來承擔這樣的角色。為了監督《禁止在國際商業交易中賄賂外國公職人員公約》和《反腐敗刑法公約》的實施,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和歐洲委員會分別設立了打擊國際商業交易中賄賂工作組和國家反腐敗工作組。這些機構的主要職責是跟蹤和監督《公約》的實施。監督的重要方式之壹是要求成員國定期提交執行情況報告,由工作組進行評估,得出結論,提出改進建議。例如,對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的跟蹤和評估已進入第三階段。以德國為例,2013年,德國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反賄賂工作組提交了執行報告,對德國前壹階段建議的執行情況進行了評估,指出了不足之處,並提出了進壹步的建議。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反賄賂工作組也將發布分析報告,對國際商業交易領域的腐敗情況和反腐敗工作進行評估。例如,2014年2月,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發布了《海外賄賂報告》,以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反腐敗公約生效以來的427起跨國腐敗案件數據為基礎,對跨國腐敗進行了評估分析。歐洲委員會國家反腐敗工作組也遵循類似的工作機制,並進行了多輪跟蹤評估。

為了落實斯德哥爾摩計劃,歐盟委員會在2011提交給歐洲議會、歐洲理事會和歐洲經濟社會委員會的《關於歐盟反腐敗工作的通報》中提出了建立“歐盟反腐敗報告”制度的設想。在這份通報中,歐盟委員會認為,腐敗在歐盟國家每年造成至少6543.8+020億歐元的損失,各國反腐工作亟待加強。歐盟反腐敗報告制度實際上是壹個指標體系,反映歐盟國家的腐敗情況、反腐敗取得的成績和存在的不足,明確需要解決的問題,從而監督和促進各國的反腐敗工作。該報告每兩年出版壹次。2014年,歐盟委員會發布了首份歐盟反腐敗報告,實際上借鑒和吸收了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和歐洲委員會的腐敗評估機制和壹些具體數據,內容非常詳細。該報告首次公布了歐洲民意調查機構對歐洲民眾腐敗觀感的調查結果。例如,根據調查,丹麥、芬蘭、盧森堡和瑞典的受訪者很少會通過賄賂來達到某些目的。在英國,1115人中只有5人預計會行賄,是歐洲國家中最低的。然而,受訪者普遍認為腐敗在他們的國家普遍存在(他們自己可能沒有經歷過腐敗),平均比例高達74%。在行賄經歷方面,匈牙利、斯洛文尼亞和波蘭的受訪者行賄經歷最多,分別占13%、14%和15%。平均有26%的受訪者認為賄賂影響了他們的生活,67%的受訪者認為政治選舉資金不透明,需要監管。報告還從政治維度、控制機制、預防、懲罰、風險領域四個方面介紹了歐盟國家反腐敗的總體情況,重點討論了政治選舉腐敗、官員財產公開、利益沖突規避機制、反腐敗機構運行效果、小腐敗、地方腐敗、海外賄賂等問題。報告重點關註政府采購領域的腐敗問題,反映出政府采購腐敗被歐盟認為是所有成員國面臨的最嚴重的腐敗領域。最後,報告對各成員國的反腐敗形勢進行了總體分析,指出了需要進壹步解決的問題並提出了建議。比如,歐盟建議英國加強軍工領域的反腐敗和銀行責任監管。比如,歐盟指出腐敗仍是意大利面臨的壹大挑戰,建議意大利加強國家反貪局的建設,等等。

事實上,反腐敗報告和評估機制在促進國家間反腐敗合作方面的作用主要體現在,它將國際組織的垂直審查、垂直監督和總體協調與政府間的雙邊審查、多邊監督和平行壓力相結合,以敦促各國遵守規則和進行改革,實現共同目標。在這個過程中,通過反復重申反腐敗的政治意願,不斷跟進反腐敗措施的落實,反腐敗國際合作走上了常態化、制度化、規範化的道路。

▊▊▊歐盟反腐敗合作的實施最終是通過法治機制實現的。

法治不僅是國內治理的最佳方式,也是國際治理的重要方式。歐盟在刑事司法領域的合作基本實現了“去政治化”,走上了“法治化”道路,開創了國家間司法合作的新局面。反腐敗合作最終要落實在法治的機制上,任何爭議都能夠通過法治,通過理性、和平的司法途徑得到充分論證、辯論和裁決,這壹點非常關鍵。比如壹個國家的腐敗嫌疑人逃跑了,就應該有明確的、高效的、可操作的規則去追捕他,避免不必要的拖延、資源消耗甚至外交、政治糾紛。

目前,在歐盟層面,壹些組織和部門致力於促進歐盟反腐敗司法合作。除了歐洲司法組織、歐洲司法組織、歐洲警察署和籌備中的歐洲檢察官辦公室等壹般司法合作組織外,還有歐洲反腐敗夥伴關系和歐盟反腐敗聯絡網等專門組織。這些機構更多地發揮協調、溝通和組織的作用。它們通過召開會議、制定標準、發布操作手冊和提供司法培訓等“軟”措施促進反腐敗國際合作。例如,歐洲反腐敗夥伴關系和歐盟反腐敗聯絡網2012聯合發布了反腐敗機構標準手冊,對成員國反腐敗機構建設提出了標準化建議,涉及堅持法治、獨立和負責的原則,保持廉潔、公平和親民,確保透明和保密,加強資源保障,加強人員招聘和職業培訓,加強機構間和跨國合作,堅持預防和打擊腐敗的壹體化路徑。根據Eurojust 2014年度報告,腐敗犯罪已成為歐盟司法合作的重點和優先領域。歐洲司法組織參與和協調的成員國間跨國反腐敗司法合作案件2012年為30起,2013年為52起,2014年為55起,數據呈逐年上升趨勢。在這些司法合作請求中,主要請求國包括西班牙、希臘、克羅地亞、意大利和拉脫維亞,而主要被請求國集中在英國、奧地利、德國和荷蘭。

接下來,筆者以伊利亞訴雅典上訴法院案為例,說明歐盟反腐敗合作法制化的前景。伊利亞原本是雅典壹審法院的法官,但她因行為不當於2005年7月被解職。在被解雇的前幾天,她離開希臘去了英國,並以假身份在英國定居。伊利亞在希臘受到檢方調查和指控(包括貪汙、濫用職權、洗錢、詐騙等。),而壹些較輕的罪名(玩忽職守罪和隱瞞逃匿罪)都在他缺席的情況下被定罪。希臘檢方已向英國檢方發出5份歐洲逮捕令,要求英國司法當局逮捕並移交伊利亞。英國檢方執行相關逮捕令,於2011年5月逮捕了伊利亞。英國檢方將案件移交威斯敏斯特治安法庭審理,主審法官駁回伊利亞的各種抗辯,批準引渡決定。伊利亞不服裁決,向英國高等法院行政庭提出上訴。上訴法院駁回了伊利亞的上訴,維持了引渡決定。本案中,英國檢方代表希臘檢方出庭支持逮捕令請求,伊利亞聘請了律師,進行了多次辯護。該案的主要爭議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玩忽職守罪和逮捕令中的隱瞞逃匿罪是否屬於可引渡的犯罪;逮捕令涉及的貪汙罪重罪是否成立;如果伊利亞被引渡到中國,他會得到公正的審判和公平的待遇嗎?在本案的審判中,涉及雙重犯罪原則的適用和對請求國人權狀況的評估。從判決推理和結果來看,英國司法部門對希臘的司法判決表現出了最大的認可和信任。由於腐敗犯罪是《關於在歐盟成員國間執行歐洲統壹逮捕令及其移交程序的框架決定》等司法合作規則中明確的合作領域,且不受雙重犯罪原則的審查,因此英國司法機關不會論證伊利亞涉嫌腐敗在英國法律中是否實際構成犯罪。也就是說,英國檢方不需要證明請求國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嫌疑人構成犯罪超出合理懷疑範圍。相反,對於“瀆職”等犯罪,由於適用雙重犯罪原則,請求國提交的證據必須能夠證明嫌疑人在英國法中也構成犯罪,因此舉證標準不同。總之,各種糾紛都可以通過法治妥善解決。

歐盟國家反腐敗合作表明,反腐敗作為壹項重要而敏感的國際治理工作,需要堅定的政治意願、充分的政治互信、完善的國際規則和健全的執行機制,需要預防和打擊並重。無論如何,最終需要建立制度化、法律化的反腐敗合作機制。當然,反腐敗司法合作也對各國法律規則的趨同和各國人權司法狀況的改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這意味著合作必須建立在壹定的制度基礎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