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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傭後雇主同意反悔,勞動者如何維權?

用人單位同意錄用,發出錄用通知後反悔,屬於締約過失責任。勞動者可以維權,如果造成損失,也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招聘面試、考核、復審結束後,用人單位壹般會在簽訂勞動合同前向員工發出錄用通知書,告知錄用決定、報名時間、工資福利待遇等。需要強調的是,錄用通知是有法律約束力的,壹經發出,就有相應的約束力。

根據合同法的壹般原則,合同的訂立應當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程序。所謂“要約”,是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所謂“承諾”,是指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內容是以形成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合同成立。

用人單位發出錄用通知後反悔需要承擔什麽責任?勞動者如何維權?很多企業在發布招聘啟事後,會因為壹些原因改變決定,不再招聘求職者。此時,由於被錄用對象往往在接到通知後就從原單位辭職,放棄原單位的工作崗位、工齡甚至年終獎,企業反悔後很容易與企業產生糾紛。維權首先要明確此類糾紛的性質、維權途徑和預防措施。

壹般情況下,用人單位發出錄用通知後,勞動者並未入職,也未正式簽訂勞動合同,也未建立正式勞動關系。由此產生的爭議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雙方的法律關系不受勞動保障相關法律法規的規範和約束。由此產生的糾紛屬於締約過失責任糾紛,應作為民事糾紛處理。

《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壹)假借訂立合同,惡意協商的;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用人單位在作出聘用承諾後反悔的,屬於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在締約過失責任糾紛中,因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建立勞動關系。求職者與用人單位發生此類爭議,可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無需申請勞動仲裁。

對於雇主的締約過失責任,法律目前沒有明確規定賠償的數額和標準。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參考用人單位承諾的待遇標準、求職者的基本情況、再就業能力、機會成本損失等因素來確定求職者的損失,賠償標準通常相當於求職者1至3個月後的工資。如果求職者有殘疾、懷孕等特殊情況,法院會在賠償金額上給予壹定照顧,保證公平。

作為勞動者,求職時要註意保留用人單位出具的錄用通知書。如果通知還沒有明確寫明錄用條件、工作崗位、薪資福利待遇,可以問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口頭表達就業意向或者就業通知的,可以通過錄音錄像等方式留存證據。用人單位未及時通知的,可以及時聯系用人單位,詢問用工詳情等正當理由,確定用人單位的用工意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