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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騙1500元,可以報案嗎?

民事判決

(2013)青民鐘藝字第328號上訴人(原審被告)青島李三莫裏斯酒店有限公司(原青島李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島青島青島工業園區,組織機構代碼74396188-1。

法定代表人:王仁泰,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娜,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漢族,青島李三酒店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文瑤,男,1989+01年5月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現龍,男,09年6月1984+065438+10月19日出生,漢族。

原審被告青島李三集團有限公司位於青島市城陽區清大工業園區,組織機構代碼為72782932-X

法定代表人:王玉珍,董事長。

原審被告青島李三中德美水務設備有限公司位於青島市城陽區清大工業園區,組織機構代碼為76672036-X

法定代表人:王玉珍,董事長。

上訴人青島李三莫裏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李三酒店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現龍、被告青島李三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李三集團公司)、青島李三中德美水務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李三中德公司)發生勞動爭議壹案,向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提起(2012)上訴。本院於2012 12 19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由林法官擔任審判長,謝法官擔任代理審判員,徐景元法官擔任代理審判員。本院經閱卷,認為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六十九條規定,決定對本案不開庭審理,並於2013+13年6月4日組織各方核對證據和事實。上訴人張娜、文瑤,李三莫裏斯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李現龍到庭參加了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李現龍在壹審中稱,其於2008年5月22日到李三集團公司上班,實際為李三集團公司和李三中德公司提供勞務。這兩家公司在李現龍入職時非法收取了2萬元保證金,違反了《勞動法》的規定。此外,兩家公司拒絕支付李現龍離職前的工資和加班費,導致雙方勞動合同終止,兩家公司拒絕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請求判決:1、李三集團公司、李三中德公司、李三酒店公司返還李現龍非法收取的保證金2萬元;2.李三集團公司、李三中德公司、李三酒店公司於2012年2月支付李現龍工資,2012年3月支付2 500元、2 000元;3.李三集團公司、李三中德公司、李三酒店公司支付李現龍65438+萬元加班費;4.李三集團公司、李三中德公司、李三酒店公司支付李現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654.38+0萬元。

李三集團公司、李三中德公司壹審辯稱,李現龍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

李三酒店公司在壹審中辯稱,李三酒店公司與李現龍的糾紛屬於民事糾紛,不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理。李現龍應該單獨起訴。

原審認定李三中德公司和李三酒店公司是李三集團公司的關聯公司。2008年5月22日,李現龍到李三集團公司從事人力資源工作,雙方簽訂了2008年7月20日至2023年7月19的勞動合同。李現龍離開李三集團公司前的月平均工資為1.942元,李三集團公司訴稱其2002年2月尚欠李現龍1.654,38+0.76元,2065年3月尚欠1.74元,共計1.350元。李三中德公司在2010之後為李現龍繳納了社會保險費。2008年5月24日,李三酒店公司收到李現龍以預付餐費的形式送來的現金2萬元。李三集團公司安排李現龍等員工在李三酒店公司用餐住宿,李現龍每月在餐費確認單上簽字。工作期間,李現龍確認夥食費58782元,住宿費4 800元,服裝費6 560元。2012年3月5日,因李三集團公司、李三中德公司未能為李現龍繳納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的社會保險費,李現龍離開李三集團公司。本案壹審中,李現龍撤回了要求李三集團公司、李三中德公司和李三酒店公司支付加班費的訴訟。

另查明,李現龍於6月12日向青島城陽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李三集團公司、李三中德公司、李三酒店公司支付其墊付的餐費、工資、加班費及經濟補償金。仲裁委員會經審理,以李現龍與上述三家公司的勞動關系不清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李現龍不服仲裁決定,提起訴訟。

李現龍提交以下證據:收據1、1份,用以證明李三集團公司、李三中德公司向李現龍非法收取保證金2萬元。出具收據後,李現龍才發現蓋有李三酒店公司的公章。李三集團公司、李三中德公司、李三酒店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主張該款項是李現龍與李三酒店公司本著平等自願的原則簽訂合同後支付的,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範圍。2.3 .勞動合同解除報告,用以證明李三集團公司和李三中德公司解除了與李現龍的勞動合同,但未支付經濟補償金。李三集團公司、李三中德公司、李三酒店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表示蓋章過程需要核實。李現龍與李三集團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李三中德公司無權解除勞動合同。3.工資發放記錄證明,李三集團公司每月兩次發放工資2000余元,為李現龍設定的工資標準為每月2 500元,未足額發放。李三集團公司、李三中德公司、李三酒店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均主張不能證明李現龍主張的應付工資數額。4.李三集團公司、李三中德公司的考勤記錄證明李現龍自2008年以來的考勤情況,李三集團公司、李三中德公司未支付加班費。李三集團公司、李三中德公司和李三酒店公司拒絕承認該證據。5.1 .李現龍入職時的宣傳片,用以證明李現龍入職時,李三集團承諾食宿由公司承擔。李三集團公司、李三中德公司、李三酒店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表示合同期滿後企業承擔的食宿應免費,李現龍不能享受合同期滿前的待遇。

李三集團公司提交的證據如下:1。勞動合同,用以證明李三集團公司與李現龍存在勞動關系。李現龍承認合同是自己簽的,但稱簽合同時工資標準是空白的。李三中德公司和李三酒店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2.服裝費收取記錄及管理制度通知,證明李現龍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服裝費為6 560元,李三集團公司已將管理制度告知李現龍。李現龍質證說,他對通知書上的簽名沒有異議,但時間不是他自己簽的。當時,李三集團承諾提供免費住宿;對服裝記錄的收集沒有異議,但服裝的收集是根據李三集團公司的統壹規定。服裝屬於企業福利,應該由企業承擔。李三中德公司和李三酒店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3.李三集團公司2010至2012至10的工資清單,用以證明李三集團公司已足額支付李現龍工資和加班費,但李現龍未領取2012年2月至3月的工資。李現龍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主張工資袋中的加班工資並非真實的加班工資,且李現龍提交的考勤記錄可以證明加班工資並非證據顯示的數額。李三中德公司和李三酒店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

李三酒店公司提交了就餐合同、通知書及未付確認書,用以證明李現龍在李三酒店公司的住宿費為餐費58782元,住宿費4 800元。雙方的合同關系是平等的,雙方的糾紛不是勞動爭議。李現龍質證稱:對上述證據中的簽字沒有異議,但不簽字就不能領取工資;從李三集團公司提交的工資袋可以看出,住宿費高於工資,對此證據不予認可。李三中德公司、李三酒店公司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李三中德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證據。

壹審法院認為,李現龍與李三集團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李三集團公司支付李現龍工資,應認定雙方為勞動關系。李現龍的社會保險費雖由李三中德公司繳納,但其社會保險費在2010年2月前未繳納。故李三集團公司違規,李現龍要求解除勞動合同,要求李三集團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按照李現龍離職前的平均工資,李三集團公司應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7768元(1942元/月×4個月),對李現龍要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審查明,青島李三酒店有限公司於2012年9月25日更名為青島李三莫裏斯酒店有限公司。以上事實基於李三酒店公司提交的1份名稱變更登記信息查詢結果,經我院審查,可以受理。原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經調解,雙方未能達成壹致。

我院意見認為,李三集團公司在對外招聘時,承諾吃穿住行免費。李三酒店公司與李三集團公司是關聯企業,李現龍被李三集團公司安排在李三酒店公司吃飯,並非李現龍自主選擇,而是李三集團公司承諾的工作條件之壹。因此,李現龍與李三酒店公司之間的關系不屬於餐飲服務合同,原審對雙方糾紛的定性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李現龍離開李三集團公司是因為公司未能為李現龍繳納2008年7月至2010期間的社會保險費,李現龍解除雙方勞動合同並無過錯。因此,李三酒店有限公司與李現龍之間關於中途離職員工餐費由個人承擔的約定對李現龍不具有約束力,李現龍不應承擔支付餐費的義務。李現龍要求李三酒店公司返還餐飲預付款,本院予以支持,理由正當。綜上所述,李三酒店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條第壹款第(壹)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5438元,由上訴人青島李三莫利斯酒店有限公司負擔

這是最終判決。

主審法官林榮家族

代理審判員謝

代理法官徐景元

201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