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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人事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勞動人事管理,促進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定》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上海市的實際情況,制訂本條例。第二條 凡設立在上海市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均應執行本條例。第二章 職工的招用、辭退和辭職第三條 合營企業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可以自行確定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企業董事會確定的用人計劃,報企業主管部門和上海市勞動局、上海市人事局備案後,在上述部門指導下實施。第四條 合營企業需要的中國工程技術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和技術工人,可以由企業主管部門和中方投資者從本系統內推薦,也可以由企業主管部門從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應屆畢業生中推薦,或者在本市範圍內公開招聘,經企業考核合格後錄用。少數人員在本市無法解決的,分別經上海市勞動局、上海市人事局商得有關地區勞動、人事部門同意後,可以到外省市招聘或者借用,但不得招用在校學生以及按國家政策規定不得錄用的人員。

合營企業公開招收錄用本市在職職工時,被錄用職工的原單位應積極支持,允許流動。如有爭議,分別由上海市勞動局、上海市人事局協調、裁決。第五條 本市整個企業同外商合營時,合營企業所需的中國職工應先從原企業職工中考核錄用;未錄用的職工,由原企業主管部門另行安排工作。第六條 合營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可以推薦個別具有實際工作能力、適合企業需要的國內親友為合營企業職工,經企業考核合格後錄用。第七條 合營企業招用的職工,最低年齡必須達到十六周歲;從事有毒有害作業和特別繁重體力勞動工種的,最低年齡必須達到十八周歲。

合營企業從本市招用的職工,應具有上海市常住戶口。第八條 合營企業錄用中國職工,必須向有關區、縣的勞動部門、人事部門辦理錄用手續。第九條 合營企業招用的職工,需要試用的,試用期為三至六個月。第十條 合營企業的職工,壹律實行勞動合同制,合營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同職工分別簽訂不同期限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必須符合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其內容應當包括:

(壹)生產和工作應當達到的數量、質量指標,或者應當完成的任務;

(二)試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勞動報酬和勞動保險、生活福利待遇;

(四)生產、工作條件和勞動保護;

(五)勞動紀律、獎懲、辭退和辭職條款;

(六)違反勞動合同者應當承擔的責任;

(七)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自簽訂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壹方要求修改合同,須經雙方協商同意。合同期滿後如要求續訂,經雙方同意,可以續訂合同。

勞動合同的標準文本應報企業主管部門、上海市勞動局、上海市人事局和上海市總工會備案。上述部門可以對合同的執行情況分別進行監督、檢查。第十壹條 對合營企業的中國職工,必須建立《勞動手冊》制度。《勞動手冊》是職工參加工作、享受待業保險、退休養老保險和重新登記就業的憑證。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壹者,合營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辭退職工:

(壹)在試用期內,發現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三)職工因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按照勞動合同規定應予辭退的;

(四)企業因生產經營或者技術條件發生變化而人員有多余的;

(五)企業宣告解散或合營期滿的。第十三條 職工被除名、開除、勞動教養和判刑的,勞動合同即自行終止。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壹的,合營企業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不得辭退職工:

(壹)職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醫療期內的;

(二)職工因工負傷或患有職業病,在治療、療養期間的,和醫療終結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實行計劃生育的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間的;

(四)勞動合同期限末滿,又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壹的,職工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經國家有關部門確認,合營企業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職工身體健康的;

(二)合營企業不按照勞動合同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合營企業不履行勞動合同或者違反我國有關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四)職工本人因有特殊情況,需要辭職並經合營企業同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