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請人在中國大陸的,應當向本條例第四條第壹款指定的機構或者根據第二款委托的民間團體在中國大陸設立的分支機構提出申請,交由內政部出入境管理處(以下簡稱出入境管理處)辦理;沒有分支機構的,由其二級親屬、配偶或者其委托的臺灣省出入境管理機構、A類以上旅行社代為向出入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中國大陸居民根據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壹款申請來臺定居,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1.親屬申請居留。
二、臺灣省地區入出境通行證。
第三,保障。
4.犯罪記錄證明公證書。
5.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的健康檢查證明。
6.有效期超過壹個月的內地許可證、居民身份證或其他足以證明居民身份的文件的復印件。
七、根據親屬戶籍和婚姻登記文件。
八、其他相關文件。
申請金額有限的,在分配金額時應當附送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文件。
中國大陸人不在臺灣省,不能出示第壹項第五項規定的健康檢查證明。他們可先就其健康狀況作出聲明,在取得供養親屬居留證後,可於入境次日起30日內,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的健康檢查證明及出入境許可證向出入境國家及出入境管理部門換發供養親屬居留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