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在行政機關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受到處分、撤職、開除公職或者辭去領導職務,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其違法違紀事實予以處分。
行政機關公務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應當予以辭退。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不依法履行職責,導致發生爆炸、火災、傳染病傳播、嚴重環境汙染、重大人員傷亡等可以避免的重大事故或者群體性事件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災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規定報告、處理的;
(三)疏於救災、搶險、防汛、防疫、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社會保險、征地補償等專項資金物資管理,造成貪汙、挪用、損毀或者損失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