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招聘信息大全網 - 移民中介 - 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全文2065438-2009

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全文2065438-2009

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

(惠州市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於2月29日經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3月31日批準,於4月22日公布,自6月1日起施行)。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防治水汙染,保護西枝江水系水質,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西枝江流域的幹流、支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水質保護。

第三條西枝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質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水質保護目標,實施行業準入負面清單管理,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第四條西枝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質保護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水務、林業、農業、國土資源、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公用事業、衛生、公安、民政、園林、漁業、港務、海事等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水質保護工作。

第五條西枝江水系水質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交接斷面水質達標和改善情況納入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責任考核範圍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人考核內容。

西枝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水環境狀況和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

第六條建立西枝江流域生態保護補償制度,促進生態環境保護與保護、改善民生、增強基本公共服務相協調。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七條西枝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防聯控協調機制,統籌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質保護工作,協調執法和管理活動,監督水質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和部門職責履行情況。

第八條西枝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不屬於自己管轄的違法行為,應當立即通報或者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在處理後五個工作日內反饋通知或者移送案件的部門。

對前款違法行為的處理需要其他部門參與或者協助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參與或者協助。對管轄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同級或者上壹級人民政府確定辦案部門或者組織開展聯合執法行動。

第九條西枝江幹流和主要支流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斷面水質應當達到省劃定的水環境功能區水質控制目標。水質達標或改善情況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實施前,交接斷面水質未達到控制目標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相關縣級人民政府提出解決方案並組織實施,限期達到水質控制目標。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托本市地理信息服務平臺,統壹規劃和統籌西枝江流域生態環境監測監督管理系統的建設。

西枝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科學規劃設置監測斷面(點),在職責範圍內組織實施常態化監測分析,並通過生態環境監測監督管理系統實現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的實時共享。

第十壹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西枝江水系健康評價基本指標體系,定期對西枝江幹流、主要支流和大中型水庫進行健康評價,制定保護、整治、修復和管理的目標和對策。

第十二條西枝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以公眾易於知曉的方式公開西枝江水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等信息。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邀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西枝江水系水質保護重要執法行動和重大事件的調查,加強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汙染西枝江水質,破壞生態環境的,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發現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事項依法進行核實和處理,並在處理完畢後五個工作日內回復舉報人。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保密。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十四條對汙染西枝江水質、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其他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可以通過提供法律咨詢、法律援助、提交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支持有關組織依法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第三章生態保護和汙染防治

第十五條西枝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林地綜合管護責任區,加強植樹造林和森林撫育保護,增強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能力。

鼓勵種植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功能強、壽命長、抗逆性強、生長快的鄉土闊葉樹,禁止種植不利於水源涵養、水土保持和水質保護的外來速生用材林。現有案樹等外來速生用材樹種的純林,由市人民政府進行規劃,逐步實施林相改造,恢復為地帶性常綠闊葉林。

第十六條西枝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征用林地、租賃林地、提高生態補償標準等方式,擴大生態公益林面積,提高生態公益林質量。大中型水庫管理保護範圍內的林地應納入生態公益林管理。

第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設立西枝江流域生態保護補償專項資金,對因生態保護責任導致上遊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受限的相關組織和個人進行補償。生態保護補償專項資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發起設立西枝江流域生態保護社會基金。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或者捐贈西枝江流域生態保護社會基金,捐贈的資金和物資專項用於西枝江流域生態保護。

第十八條禁止在西枝江流域依法劃定的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高爾夫球場、煤場、灰場、垃圾填埋場、廢棄物回收(加工)場、有毒有害物質倉庫和堆放場等嚴重汙染水體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汙量。

第十九條禁止在西枝江流域使用劇毒和殘留農藥。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主管部門和機構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使用化肥、農藥、農膜和飼料添加劑,開展農作物病蟲害綠色防控和統壹防治。

第二十條西枝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畜禽養殖禁止區和限制區,並向社會公布。在禁養區內不得從事畜禽養殖。限制區域內不得新建、擴建養殖場(小區),不得增加汙染物排放。

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汙染防治的需要,建設配套的汙染防治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行。鼓勵發展符合畜禽養殖規劃的生態養殖。

第二十壹條西枝江流域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持汙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禁止通過未經批準的排汙口排放汙染物或者將汙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排放汙染物。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願開展清潔生產審核。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審核結果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並在本市主要媒體上公布。

第二十二條西枝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建設,提高汙水收集率和處理率,加強對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的監督管理。

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進出水水質進行檢測,並對出水水質負責,不得擅自停止汙水處理設施運行。

第二十三條禁止排放、傾倒西枝江水系水體,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湖泊、水庫最高水位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放、掩埋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在西枝江最高水位500米範圍內、主要支流和大中型水庫岸邊新建、擴建垃圾堆放場和處置場。現有的傾倒場和處理場應當采取有效的防汙措施,危及水質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

第二十四條鼓勵和支持西枝江流域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委托有汙染治理能力的單位運營其汙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汙染治理。

受委托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要求運行汙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汙染治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西枝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發現的環境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包庇環境違法行為的;

(二)環境保護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三)未落實水質保護聯防聯控、聯合執法責任的;

(四)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五)環境信息依法應當公開而未公開的;

(六)截留、擠占或者挪用生態保護補償專項資金的;

(七)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水汙染事件的;

(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種植外來速生用材林純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根據危害後果,處三萬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在禁養區內建設畜禽養殖場(小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在限養區內新建、擴建養殖場(小區)或者改建養殖場(小區)導致汙染物排放量增加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三)畜禽養殖場(小區)未配套建設汙染防治設施或者汙染防治設施未正常運行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汙水處理設施運行異常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應繳排汙費數額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二)通過未經批準的排汙口排放汙染物或者將汙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排放汙染物的,責令限期改正,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三)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不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對進出水水質進行檢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擅自停止汙水處理設施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與汙水處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新建、擴建廢物堆放場、處置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受委托單位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要求運行汙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汙染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受委托單位因弄虛作假造成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的,還應當與其他責任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所稱西枝江流域,是指西枝江幹流及其所有支流從西枝江源頭至惠州市東新橋河口的雨水收集區域。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