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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庫非法移民怎麽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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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安置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工作,維護移民合法權益,保障工程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水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

第三條國家實行開發性移民政策,采取前期補償、補助和後期扶持相結合的辦法,使移民生活達到或者超過原有水平。

第四條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安置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以人為本,保障移民合法權益,滿足移民生存發展需要;

(二)顧全大局,服從國家的統籌安排,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

(3)節約用地,合理規劃項目區,控制移民規模;

(四)可持續發展,與資源綜合開發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相協調;

(五)因地制宜,統籌規劃。

第五條移民工作實行政府領導、分級負責、以縣為主、項目法人參與的管理體制。

國務院水利水電工程移民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國務院移民管理機構)負責管理和監督全國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的組織領導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移民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移民安置規劃

第六條已經設立項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項目法人應當編制移民規劃綱要,按照審批權限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移民管理機構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移民管理機構在審批前,應當征求移民地區和安置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

沒有項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由工程主管部門會同移民安置區和移民安置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編制移民規劃綱要,按照審批權限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移民管理機構審批。

第七條移民規劃綱要應當根據工程占地和淹沒區的實物調查結果,以及移民安置區的經濟社會狀況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編制。

工程區和淹沒區的實物調查由工程主管部門或項目法人會同工程區和淹沒區所在地人民政府進行;實物調查應當全面、準確,調查結果應當由調查人和被調查人簽字認可並公示,然後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簽署。在實物調查開始前,工程占地和淹沒區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應發布禁止新的建設項目和人員遷入該地區的通知,並對實物調查作出安排。

第八條移民規劃綱要主要包括農村移民的任務、去向、標準、生產和安置方式,移民搬遷後生活水平的評估和預測,水庫移民後期扶持政策,淹沒線以上受影響區域的劃定原則,移民規劃的編制原則。

第九條編制移民規劃綱要,應當廣泛聽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區居民的意見;必要時,應舉行聽證會。

經批準的移民規劃綱要是編制移民規劃的基本依據,必須嚴格執行,不得隨意調整或修改;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條已經成立項目法人的,項目法人應當根據批準的移民安置計劃大綱編制移民安置計劃;未成立項目法人的,由項目主管部門會同移民安置區和移民安置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批準的移民安置規劃綱要編制移民安置規劃。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移民管理機構按照審批權限審查,由項目法人或者項目主管部門報送項目審批部門,連同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壹並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移民管理機構應當征求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移民安置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十壹條移民安置規劃的編制應當以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為基礎,遵循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相結合、集中安置與分散安置相結合、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原則。

在編制移民安置計劃時,應尊重少數民族的生產、生活方式和風俗習慣。

移民安置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移民規劃應當對農村移民、城市(鎮)搬遷、工礦企業搬遷、特殊設施遷建或者重建、保護工程建設、水庫水域開發利用、水庫移民後期扶持措施、征地補償和移民資金估算等作出安排。

淹沒線以上受影響區域因水庫蓄水造成的居民生產生活困難問題,要納入移民安置計劃,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妥善處理。

第十三條農村移民安置規劃,應當堅持農業生產安置為主,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和保護生態的原則,合理規劃農村移民安置點;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結合小城鎮建設。

農村移民安置後,要給他們土地等農業生產資料,基本等同於安置區居民。

第十四條城市(鎮)移民安置規劃,應當立足城市(鎮)現狀,節約用地,合理布局。

工礦企業搬遷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結合技術改造和結構調整進行;依法關閉技術落後、浪費資源、產品質量差、汙染嚴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

第十五條編制移民安置規劃應當聽取移民和安置區居民的意見;必要時,應舉行聽證會。

經批準的移民安置規劃是組織實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據,必須嚴格執行,不得隨意調整或修改;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重新報批。

對未編制移民安置規劃或移民安置規劃未經審核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有關部門不得批準或核準建設,不得為其辦理用地等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依法應當支付的征地補償安置資金、耕地占用稅和耕地開墾費,以及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支付的森林植被恢復費,應當納入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概算。

征地補償安置資金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村居民點、城市(鎮)、工礦企業遷建、特殊設施遷建或重建費(含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移民個人財產補償費(含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和搬遷費、清底費、淹沒區文物保護費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七條農村居民點、城市(鎮)、工礦企業和特殊設施等基礎設施遷建或者重建選址,應當做好環境影響評價、水文地質和工程地質調查、地質災害防治和風險評估。

第十八條居民區、耕地等。在洪泛區具備防護條件的情況下,應在經濟合理的前提下采取修建防護工程等防護措施,以減少洪災損失。

保護工程的建設費用由項目法人承擔,運行管理費用由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對工程區和淹沒區內的文物,應查明分布情況,確認保護價值,堅持保護第壹、搶救第壹的原則,實行重點保護、重點發掘。

第三章征地補償

第二十條依法批準的流域規劃確定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用地,應當納入工程所在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大中型水利水電項目或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後,項目用地應納入年度土地利用計劃。

國家重點支持的水利、能源基礎設施中的大中型水利水電項目,可以通過劃撥方式取得。

第二十壹條大中型水利水電建設項目,應當依法申請並辦理審批手續,實行壹次審批,分期征收,及時支付征地補償費。

緊急防洪除澇工程,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先使用土地,再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二條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用耕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6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維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提高標準的,由項目法人或項目主管部門報項目審批部門批準。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項目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執行。

被征收土地上零星樹木和青苗的補償標準,按照項目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執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按照其原有規模、原有標準或者恢復原有功能的原則給予補償;對於補償費用不足以建造基本住房的貧困移民,應給予適當補貼。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依法使用國有耕地的,參照征收耕地補償標準給予補償;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未確定用途的未利用國有土地的,不予補償。

移民搬遷後,水庫周圍淹沒線以上屬於移民所有的零星樹木和房屋,分別按照本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臨時用地,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四條工礦企業和交通、電力、電信、廣播電視等專用設施以及中小學遷建或重建,應按其原規模、原標準或恢復原功能的原則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占用耕地,應當執行占補平衡的規定。因移民安置開墾的耕地、因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進行土地整理而新增的耕地、因工程建設而新增的耕地,可以在建設占用耕地數量中抵扣或沖減。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占用25度以上坡耕地的,不納入補充耕地範圍。

第四章移民安置

第二十六條移民安置區和移民安置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移民安置規劃的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開工前,項目法人應當根據批準的移民安置規劃,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移民安置區和移民安置區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簽訂移民安置協議;簽訂協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與有移民安置或者安置任務的下壹級人民政府簽訂移民安置協議。

第二十八條項目法人應當根據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和移民安置計劃的要求,在每年汛期結束後60日內,向與其簽訂移民安置協議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下壹年度移民安置計劃建議;簽訂移民安置協議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移民安置規劃和項目法人年度移民安置計劃建議,在與項目法人充分協商的基礎上,組織編制並下達本行政區域下壹年度移民安置年度計劃。

第二十九條項目法人應當根據年度移民安置計劃和移民安置實施進度,向與其簽訂移民安置協議的地方人民政府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資金。

第三十條農村移民在本縣通過新開發土地或者土地流轉集中安置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集體財產補償費直接全額支付給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

農村移民分散到本縣其他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安置地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與縣級人民政府簽訂協議,根據協議安排移民的生產生活。

第三十壹條農村移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其他縣安置的,與項目法人簽訂安置協議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相應的征地補償安置資金交由安置區縣級人民政府安排移民生產生活。

農村移民跨省安置的,項目法人應當及時將相應的征地補償安置資金交由安置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用於安排移民生產生活。

第三十二條移民個人所有的個人房屋及其附屬建築物、零星樹木、青苗、農副業設施的搬遷費和個人財產補償費,由移民地區縣級人民政府直接全額支付給移民。

第三十三條移民自願探親訪友的,應當向移民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提交接收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出具的接收證明;移民安置區縣級人民政府確認其擁有土地和其他農業生產資料後,與接收區縣級人民政府和移民簽訂協議,將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交由接收區縣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移民生產生活,並向移民發放個人財產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城市(城鎮)遷建、工礦企業遷建、專用設施搬遷或者重建的補償費,由安置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支付。因擴大規模、提高標準而增加的費用,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自行解決。

第三十五條農村移民集中的農村居民點,應當按照批準的移民安置規劃確定的規模和標準搬遷。

農村移民集中的農村居民點的道路、供水、供電等基礎設施,由鄉(鎮)、村組織建設。

農村移民的住房應該由移民自己建造。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對宅基地進行統壹規劃,但不得強行規定建築標準。

第三十六條農村移民安置用地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移民安置已經達到階段性目標且移民工作完成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移民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驗收;移民安置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進行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階段驗收和竣工驗收。

第五章後期支持

第三十八條移民安置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規劃,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機構批準後實施。

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規劃應廣泛聽取移民意見;必要時,應舉行聽證會。

經批準的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規劃是水庫移民後期扶持工作的基本依據,應當嚴格執行,不得隨意調整和修改;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未編制水庫後期移民後期扶持規劃或者水庫後期移民扶持規劃未經批準的,有關單位不得撥付水庫後期移民扶持資金。

第三十九條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規劃應當包括後期扶持的範圍、期限、具體措施和預期目標。水庫移民安置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建立責任制等有效措施,做好後期扶持計劃的實施。

第四十條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資金應當按照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計劃,主要作為對移民個人的生產和生活補助;必要時可實施項目扶持,解決移民村生產生活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或采取生產生活補助和項目扶持相結合的方式。具體扶持標準、期限以及資金籌集、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水庫移民後期扶持的具體實施辦法,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第四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交通、能源、水利、環保、通信、文化、教育、衛生、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建設,扶持移民安置區發展。

移民安置區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庫移民後期扶持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十二條國家在移民安置區和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受益區興辦的生產建設項目,應當優先吸納符合條件的移民就業。

第四十三條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竣工後形成的水面和水庫消落區內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由工程管理單位管理,在服從水庫統壹調度、保證工程安全和符合水土保持、水質保護要求的前提下,可以通過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優先安排給當地農村移民使用。

第四十四條國家在安排基本農田水利建設資金時,應當優先安排移民安置區所在的縣。

第四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移民科學文化知識和實用技能的培訓,加強法制宣傳教育,提高移民素質,增強移民就業能力。

第四十六條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受益地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優勢互補、互利互惠、長期合作、共同發展的原則,對移民安置區給予多種形式的支持。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國家對移民和水庫移民後期扶持實行全過程監管。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移民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水庫移民和移民後期扶持工作的監督,發現問題及時采取措施。

第四十八條國家對征地補償安置資金和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資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實行檢查制度,對依法分配、使用和管理征地補償安置資金和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資金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負責人進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發展改革、移民安置等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征地補償、移民資金和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資金分配、使用和管理的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征地補償安置資金和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資金的管理,定期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機構報告並告知項目法人有關資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情況。

第五十條各級審計、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征地補償安置資金和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資金分配、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征地補償安置資金、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資金分配、使用和管理的監督。

審計、監察機關和財政部門進行審計、監察和監督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並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第五十壹條國家對移民安置實行全過程監督和評估。簽訂移民安置協議的地方人民政府和項目法人采取招標方式,* * *委托具有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專業技術能力的單位,對移民安置進度、移民安置質量、移民資金分配使用和移民生活水平恢復情況進行監督評估;受委托方應及時向委托方報告監督評估情況。

從事移民規劃編制和移民安置監督評估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通過國家考試並取得相應資格。

第五十二條征地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專戶儲存、專賬核算。儲存期間的果實納入征地補償安置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條移民安置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征收的土地數量、土地類型、實物調查結果、補償範圍、補償標準和金額、移民安置方案等向群眾公布。群眾提出異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和糾正統計調查不準確的結果;核實後,應當及時向群眾說明。

有安置任務的鄉(鎮)、村應當建立健全征地補償安置資金財務管理制度,將征地補償安置資金收支情況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土地補償費和集體財產補償費的使用方案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移民安置區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幫助移民適應當地生產生活,及時調解矛盾糾紛。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機構、項目法人應當建立移民工作檔案,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十五條國家切實保障移民的合法權益。

在征地補償安置過程中,移民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機構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機構應當對移民反映的問題進行核實並妥善解決。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移民安置後,移民與安置區當地居民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義務。

第五十六條必須按照移民安置計劃搬遷的移民,無正當理由不得拖延或者拒絕搬遷。被重新安置的移民可能不會返回。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項目審批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規定批準移民規劃綱要、移民安置規劃或者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規劃的;

(二)違反規定批準或者核準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未編制移民安置規劃或者移民安置規劃未經審核的;

(三)移民安置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進行分期驗收或竣工驗收的;

(四)未編制水庫移民扶持計劃,有關單位撥付水庫移民扶持資金的;

(五)對移民管理、監督和組織過程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對移民安置過程中發現的問題不及時處理,造成嚴重後果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違法行為的。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項目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調整或者修改移民規劃綱要、移民安置規劃或者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規劃的,由批準綱要、規劃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機構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並對相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項目法人調整或者修改移民規劃綱要和移民安置規劃的,由批準綱要和規劃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機構責令改正,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人民幣654.38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損失,並對相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編制移民規劃綱要、移民安置規劃、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規劃,或者在實物調查、移民監督評估中弄虛作假的,由批準綱要、規劃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機構責令改正,對有關單位處以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人民幣654.38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補償、移民資金和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資金的,責令退賠,並處侵占、截留、挪用資金數額3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拖延或者拒絕搬遷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長江三峽工程移民工作按照《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移民條例》執行。

南水北調工程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參照本條例執行。但是,南水北調中線、東線壹期工程移民安置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自2006年9月6日起施行。19912月1國務院發布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征地補償安置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