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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耕地

第壹章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條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

第四章耕地保護第三十壹條國家保護耕地,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

國家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項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耕地開墾計劃,監督占用耕地的單位按照計劃開墾耕地或者按照計劃組織開墾耕地,並進行檢查驗收。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單位將占用耕地中的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采取措施保證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耕地總量減少的,由國務院責令組織在規定期限內開墾與減少的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並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壹些省、直轄市由於土地後備資源不足,新增耕地數量不足以補償新增建設用地後占用耕地數量的,必須報國務院批準,減免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數量,進行易地復墾。

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下列耕地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並嚴格管理:

(壹)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水利和水土保持設施良好,改造計劃正在實施的耕地,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和教學的試驗田;

(五)國務院規定應當納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其他耕地。

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80%以上。

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劃定,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維護排灌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和土地汙染。

第三十六條

非農建設必須節約用地。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劣質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

禁止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或者荒蕪耕地。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建設占用耕地,壹年內可以耕種收獲的,由原耕種該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收回,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收回;超過壹年未開工建設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土地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在城市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取得房地產開發土地使用權的閑置土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兩年拋荒耕地的,原承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耕地。

第三十八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的前提下,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開發未利用的土地;適合農用地開發的,優先進行農用地開發。

國家依法保護開發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

開墾未利用地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和評估,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的可開墾區域內,依法經批準後進行。禁止破壞森林、草原和開墾耕地,禁止圍湖造田、圈占河灘。

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破壞生態環境的圍墾造地,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林、還牧、還湖。

第四十條

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的開發,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由開發單位或者個人確定長期使用。

第四十壹條

國家鼓勵土地整理。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耕地、水、路、林、村進行綜合整治,提高耕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造中低產田,整治閑置和廢棄土地。

第四十二條

開挖、塌陷、占用等造成的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開墾的土地應優先用於農業。

第五章建設用地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造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稱依法申請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道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準。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應當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報原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準。在批準的農用地轉用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五條征用下列土地,由國務院批準:

(壹)基本農田;

(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五公頃以上的;

(三)其他土地七十公頃以上。

征用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備案。

征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事先辦理農用地轉用批準手續。其中,經國務院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單獨辦理征地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征地審批範圍內農用地轉用的,應當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單獨辦理征地審批。超越征地審批權限的,應當按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

第四十六條

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並組織實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第四十七條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征用耕地的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耕地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量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量,按照被征收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各被征收單位平均占用耕地數量計算。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征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仍不能維持需要安置的農民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耕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第四十八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公告,並聽取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征地補償費的收支情況,接受監督。

禁止侵占或者挪用被征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和其他相關費用。

第五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從事開發經營和興辦企業。

第五十壹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征地補償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五十二條

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和論證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用地計劃和建設用地標準,對建設用地的有關事項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

第五十三條

經批準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文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通過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劃撥方式取得:

(壹)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支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土地。

第五十五條

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費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其他費用後,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實施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30%上繳中央財政,70%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全部專項用於耕地開發。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無權批準征收、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未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批準使用土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準占用、征收土地的,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準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非法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但是土地法要修改了!

中央國務院關於進壹步加強土地管理切實保護耕地的通知

中央壹號文件強調要落實十七屆三中全會提出的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和最嚴格的節約用地制度,堅決守住654.38+0.8億畝耕地紅線。壹是在全國範圍內劃定永久基本農田,嚴格保護,不得占用。而且基本農田必須落實到地塊,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證書上標註,並設立統壹的永久性基本農田保護標誌。嚴禁地方擅自調整規劃、改變基本農田位置。二要層層落實責任,地方各級政府主要負責人要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和基本農田保護區負總責。開展省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年度考核,做好耕地保護和基本農田保護領導幹部離任審計。三是強化耕地占補平衡的法律責任,全面落實先補後占原則,堅決克服只占不補、多占少補、趨利避害的原則。

耕地保護法律責任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第四百壹十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規定,濫用職權,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價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和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對耕地保護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行政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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