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公民申請普通護照或者申請普通護照變更加註、換發、補發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簽發。
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情形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簽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