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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關於盜竊罪如何量刑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

(2065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1次會議、2065年3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1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盜竊犯罪活動,保護公私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在壹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情況,結合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範圍內,確定本地區實行的具體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在跨區域運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實施盜竊,無法核實盜竊地點的,應當按照案件受理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確定的相關數額標準,認定盜竊數額達到“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情形。

盜竊毒品等違禁品,應以盜竊罪論處,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第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按照前條規定標準的50%確定“數額較大”的標準:

(壹)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壹年內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四)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發生的盜竊行為;

(五)盜竊殘疾人、老年人、殘疾人財物的;

(六)盜竊患者或其親友在醫院的財物;

(七)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八)因盜竊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條兩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

為他人家庭生活非法進入住宅,與外界相對隔離進行盜竊的,應當認定為“入室盜竊”。

以實施違法犯罪為目的,盜竊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裝備,或者盜竊其他能夠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裝備的,應當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

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攜帶的財物的,應當認定為“扒竊”。

第四條盜竊數額應當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壹)贓物有有效價格憑證的,按照有效價格憑證認定;沒有有效價格憑證的,或者根據價格憑證認定盜竊數額明顯不合理的,應當委托鑒定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鑒定;

(二)外幣被盜的,按照被盜時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公布的人民幣對該幣種的中間價折算成人民幣計算;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未公布匯率中間價,按照被盜時境內銀行人民幣對該貨幣中間價折算成人民幣,或者境內銀行和國際外匯市場該貨幣對美元匯率與人民幣對美元中間價套利的;

(三)盜竊電力、燃氣、自來水等財物,盜竊數額可以查證的,按照查證屬實的數額計算盜竊數額;盜竊數額無法核實的,以盜竊前六個月正常月消耗量減去盜竊後計量儀表顯示的月平均消耗量計算盜竊數額;盜竊前正常使用不滿六個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間的月平均消耗量減去盜竊後計量儀表顯示的月平均消耗量計算盜竊金額;

(四)明知是盜用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戶支付的費用認定盜用數額;不能直接確認的,盜竊數額按照合法用戶的電信設備設施被盜竊復制後的月支付金額減去被盜竊復制前六個月的月電話費計算;合法用戶使用電信設備、設施不滿六個月的,按照每月實際電話費計算盜竊數額;

(五)盜竊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出售的,盜竊數額按照被盜物品的數額認定。

盜竊行為給失主造成的損失大於盜竊數額的,可以考慮將損失數額作為量刑情節。

第五條盜竊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或者有價證券的,應當按照下列方法認定盜竊數額:

(壹)盜竊無記名、不掛失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證券,應當按照面值和盜竊時應得的孳息、獎金或者獎品計算;

(二)盜竊已登記的有價證券支付憑證、有價證券、票據已兌現的,盜竊數額按照兌現部分的財產價值計算;如果未兌現,但失主無法通過掛失、補辦、補辦手續等方式避免損失。,盜竊數額按照給失主造成的實際損失計算。

第六條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情形之壹,盜竊公私財物,或者持兇器入室盜竊,數額達到本解釋第壹條規定的“數額巨大”、“特別巨大”50%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七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行為人認罪、悔罪,退還贓物或者退賠,有下列情形之壹,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必要時,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二)未參與贓物分配或贓物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理解;

(4)其他情節輕微,無危害的。

第八條盜竊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的財物,獲得原諒的,可以不認定為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酌情從寬處理。

第九條盜竊國家收藏的壹般文物、三級文物、二級以上文物的,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盜竊多件不同等級的國有文物,三件同壹等級的文物可視為壹件更高等級的文物。

盜竊民間收藏的文物的,依照本解釋第四條第壹款第壹項的規定認定盜竊數額。

第十條盜竊他人機動車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盜竊機動車,造成車輛丟失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二)以盜竊其他財物為目的,盜竊機動車作為犯罪工具,非法占有、遺棄車輛,造成損失的,被盜車輛的價值計入盜竊數額;

(三)以其他犯罪為目的,將用作犯罪工具的機動車輛非法占為己有,或者遺棄機動車輛,造成車輛損失的,以盜竊罪等罪處罰;車輛返還無損失的,按照其所犯其他罪從重處罰。

第十壹條盜竊公私財物和損壞財物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以破壞手段盜竊公私財物,造成其他財產損失的,以盜竊罪從重處罰;如果同時構成盜竊罪和其他罪,選擇壹個重罪,從重處罰;

(二)盜竊犯罪後,為了掩蓋罪行或者報復等目的。,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盜竊罪等罪論處;

(三)盜竊不構成犯罪,但損壞財物構成其他犯罪的,應當以其他罪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盜竊未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盜竊對象的;

(二)以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的;(三)其他情節嚴重的。

盜竊既遂與未遂,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等量刑幅度的,以盜竊罪論處。

第十三條單位組織、教唆盜竊,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和本解釋有關規定的,以盜竊罪追究組織者、傳遞者和直接實施者的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犯盜竊罪,依法被判處罰金的,處以壹千元以上盜竊罪金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沒有盜竊數額或者盜竊數額無法計算的,處壹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本解釋公布實施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4號)同時廢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