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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用人單位需付違約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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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

用人單位為保護單位商業秘密,通常會選擇與勞動者訂立競業限制協議,並約定相應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但是,單位未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勞動者是否需承擔競業限制違約責任呢?

原創作者 | 範海雲、楊上

相關案例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樂某入職某銀行,在貿易金融事業部擔任客戶經理。該銀行與樂某簽訂了為期8年的勞動合同,明確其年薪為100萬元。該勞動合同約定了保密與競業限制條款,約定樂某須遵守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即離職後不能在諸如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行業從事相關工作,競業限制期限為兩年。同時,雙方還約定了樂某如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應賠償銀行違約金200萬元。

2018年3月1日,銀行因樂某嚴重違反規章制度而與樂某解除了勞動合同,但壹直未支付樂某競業限制經濟補償。2019年2月,樂某入職當地另壹家銀行依舊從事客戶經理工作。2019年9月,銀行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申請人請求

裁決樂某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違約金200萬元並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

處理結果

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銀行的仲裁請求。用人單位未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達3個月的,勞動者有權解除競業限制協議。勞動者未提出解除,但此後實施了競業行為,視為勞動者以其行為提出解除競業限制約定,此時無需承擔競業限制違約責任。

案例分析

用人單位未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勞動者是否需承擔競業限制違約責任應以未付期限是否超過3個月為分界線:

(1)用人單位未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尚未超過3個月的,勞動者仍然應當承擔競業限制義務,如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應當承擔競業限制違約責任;

(2)用人單位未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超過3個月的,勞動者依法可以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無需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如有競業行為的,視為勞動者以其行為提出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無需承擔競業限制違約責任。

實務中,用人單位可能因多種原因未及時支付競業

限制經濟

補償

,

筆者在此列舉兩項常見情形:

1、部分用人單位與普通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勞動者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時,單位認為協議無效所以未予以支付。競業限制主體範圍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即:

但是,司法實務中壹般不支持用人單位事後以勞動者不負有保密義務主張競業限制協議無效。如果支持用人單位主張無效的,也可能考慮導致競業限制協議無效的原因和損失承擔。所以,用人單位在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時,就應對勞動者是否符合簽訂條件進行嚴格審查,否則仍會面臨敗訴風險。

2、部分用人單位認為勞動者實際接觸的商業秘密重要性較低,且具有壹定的時效性,所以直接未予支付。建議用人單位在簽訂有競業限制協議的勞動者離職之前,人事和相關部門應根據勞動者實際是否接觸商業秘密,以及接觸商業秘密的時間長短等進行評估,決定是否免除勞動者競業限制義務和是否縮短競業限制期限;如果無需勞動者離職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則應最遲在勞動者離職之日向勞動者書面告知。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壹)》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範海雲

協力蘇州律師事務所

高級合夥人

上海市協力(蘇州)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執業以來長期專註於勞動法及婚姻家事法律實務,擅長企業的勞動人事、合同、公司內部治理結構設計的管理和法律風險防範,並為企業家提供財富傳承管理。目前擔任數十家企事業單位常年法律顧問,代理了數百件勞動及其他訴訟案件,參與了大量商務談判、資信調查、人員安置、競業限制、員工激勵、法律培訓等非訴服務。

範海雲律師兼任中國法學會會員、中國財富傳承管理師、中國律師移民協會會員、蘇州市律師協會勞動和社會保障委員會委員、蘇州市姑蘇區律協民事工作委員會副主任、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中立評估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