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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數民族是怎樣區分與定義的?

少數民族概念

壹,當前國際社會關於少數民族概念的幾種觀點

1,土著少數民族。壹些國家用原住居民身份和非原住居民身份作為劃分少數民族的壹般標準。在澳大利亞,新西蘭等國家的原住居民(原住居民或者是土著居民)因為移民(非原住居民)在人數上超過他們而成為少數民族,所以,土著少數民族概念壹般多指北美,拉丁美洲,大洋州國家的原住居民以及其後裔。

2,文化少數民族。壹般是指因移民(非原住居民)形成的,在文化等方面與主體民族(原住居民)具有相當差異的人群***同體,例如印度尼西亞,馬來西亞等國家將少數民族問題視為非原住居民問題,少數民族即是非原住居民,入就是土生華人問題,實際上在美國等壹些國家也將因移民到美國的不同國家和地區的人群***同體習慣稱為非洲裔,華裔,墨西哥裔,古巴裔,朝鮮裔,西班牙裔,黑人,印第安人等,並在實際上將他們視為少數民族。

3,國家少數民族。是指通過國家法律承認的少數民族的,其特點壹是為國家所承認,二是這些國家承認的少數民族的大部分成員為其他國家。如前蘇聯壹直沿用“少數民族”的稱謂,並且有狹義和廣義之分,在廣義上的“少數民族”概念是指除了俄羅斯族以外的其他壹切民族,在狹義上的“少數民族”概念是指蘇聯境內人口較少的民族,但不包括烏克蘭白俄羅斯等民族,在典型的多民族國家的前南斯拉夫聯邦反對提“少數民族”壹詞,而是使用“主體民族”和“非主體民族”的稱謂,這種稱謂的差別在於,如果南斯拉夫聯邦內壹個民族在國外沒有建立壹個獨立國家,這個民族就是南斯拉夫的“主體民族”,如果南斯拉夫聯邦內的壹個民族在國外建立了壹個獨立的國家,則這個民族在南斯拉夫是”非主體民族”

二,國際社會對於少數民族概念的定義

1,弗朗西斯克.凱伯多迪的定義

50年代,他認為“少數民族”的定義在法律上至少應包括三個方面的因素:第壹,在人口總數中不屬於支配地位的團體,他們所有並希望保持種族,宗教以及語言傳統或特性,明顯迪不同於人口總數中其他的部分;第二,這種少數民族應當具有使自己保持其傳統或特性所必須的人口數量;第三,這種少數民族必須忠於他們是其國民的國家。

1978年,他在在完成的《關於隸屬於種族的,宗教的和語言的少數人權利研究》報告中進壹步提出少數人的概念,這個概念是目前理論界和實踐中得到較為廣泛承認的定義之壹,他認為少數人是那些數量上居於少數,政治上不處於支配地位,在人種,宗教和語言具有不同於其他人的特性,並且具有維系自己文化,傳統,宗教和語言向心力的,居住在壹國領土上的國民。

2,歐洲人權公約中的少數民族定義

1991年3月4日,在斯特拉斯堡由歐洲委員會為《歐洲保障少數人人權公約》而準備的建議案中,把少數民族概念定義為:在數量上居於少數,在人種,宗教或語言方面具有不同於其他人的特征,含有維護他們文化,傳統,宗教或語言傾向的國民。

3,英國少數人權利問題學者西格勒認為,少數人就是數量上具有壹定規模,在膚色,宗教,語言,種族,文化等方面具有不同於其他人的特征,由於受到偏見,歧視或權利被剝奪,在政治,社會和文化生活中長期居於從屬地位,國家應當積極給予援助的群體。

4,壹些美國學者的定義,例如特裏塞.蘇利萬提,他的定義是:指高度內婚的人口群體,他們獨特的文化,宣稱擁有***同的祖先,與那些生活在同壹空間的經濟上占統治地位的群體相比,控制著很少的資源和收入的群體。

三,中國的少數民族概念的提出和定義

在中國,“少數民族”壹詞最早出現於1924年孫中山主持制定的國民黨壹大宣言中。

中國***產黨最早使用這壹稱謂是1926年,在《中***中央關於西北軍工作給劉伯堅的信》中提出:“馮(玉祥)軍在甘肅,對回民須有適當政策,不損害這少數民族在政治上,經濟上的生存權利。”1928年中***六大通過《關於民族問題的決議案》中指出:“中國境內的少數民族問題(北部之蒙古,回族,滿族,高麗人,福建之臺灣人,以及南部苗黎等原始民族,新疆西藏)對於革命有重大的意義”。此後,黨和國家的文件中多次使用“少數民族”概念。

1986年,經中央批準,國家民委對“少數民族”壹詞在我國使用的含義做出正式的解釋:“1,這個稱謂是壹個在人口多寡上與漢族相對應的數量概念,在我國不帶有歧視少數民族或民族不平等的含義。2,這個稱謂作為除漢族以外其他各民族的統稱,我黨自1926年開始使用,至今已有60年的歷史,早以約定俗成,為全國各族幹部,群眾所接受,但是,‘少數民族’稱謂在歐美資本主義國家,是帶有權利不平等,受歧視,被統治的含義,因此,在國際交往中使用這壹稱謂,容易引起誤解,需要加以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