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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壹方有德國永居,如何辦理家庭移民

與德國公民團聚

第28條“家庭成員與德國人團聚”第(1)款規定了可以與德國公民團聚的3種家庭成員:壹是德國人的配偶;二是德國人的未成年未婚孩子;三是未成年未婚德國人前來照料此人的父母壹方。關於第三種人的規定是對德國人的優惠,因為外國人的父母是不能以照料孩子的名義來德國長時間居留的。

德國人的外國人家庭成員優惠於“純外國人家庭團聚”的方面還有:前來團聚的外國人不需要滿5年,而是在德待滿3年即可獲得落戶許可。具體規定由第28條第(2)款作出:“原則上應頒予該外國人落戶許可,假如他擁有居留許可已達三年,與該德國人在聯邦領域的家庭生活***同體繼續存在著,不存在驅逐理由,可以簡單地口頭交流德語。此外,在家庭生活***同體繼續存在的情況下可以延長居留許可。”

跟德國人結婚三年(準確地說是在德國擁有居留許可三年)即可獲得無限期居留是外國人法時代本已存在的規定和做法。對德國人“家屬”的語言要求本來也不高。這裏似乎沒有什麽新的東西。

關鍵是看將來的執行條例裏對新入籍的德國人(比如本來是中國公民)的家庭成員有何規定。按照至今執行的規定,外國人的孩子除非在父母申請入籍時已經在德國待滿3年,而且這時還不滿16歲,才可以跟父母同時申請入籍。否則(比如如果已經18歲,或者在德還不到3年),就要獨立地在德國生活滿8年後才可變成無限期人或德國人。如果在未來的執行條例裏不作出相似的限制性規定,那麽這樣的孩子也只要在德國待滿3年就可入籍了。果真如此,那就是壹個比較大的變化了。

第28條第(5)款規定:“這種居留許可允許從事壹種工作。”跟“純外國人家庭團聚”比,這裏又體現了壹種優惠:不需要等兩年,壹到德國就可以擁有工作許可。

有壹點是打算跟德國人結婚的中國人必須註意的:壹定要適當了解對方的經濟狀況。第27條第(3)款規定:“ 可以拒絕頒予以家庭團聚為目的的居留許可,假如家庭團聚作為目標的那個人需要靠社會救濟來維持其他外國家庭成員或其它***居成員。”千萬不要以為生活在德國的人都是富人。如果妳“碰巧”碰到了壹個領取社會救濟金的德國人並與他(她)結緣,結果可能導致妳無法前往德國或已在德國卻無法改變居留形式。

與在德外國人團聚-限制與放寬工作限制

除了上述團聚目標人不可以是社會救濟的領取者這壹條同樣適用於外國人外,第29條第(1)款還規定了兩個條件:這個作為目標的在德外國人必須擁有落戶許可或居留許可;他必須擁有足夠的住房。

第壹個條件並不說壹定要有落戶許可,有居留許可即可。至於第二個條件,在德國的不少中國人都知道,外國人局會要求提供上面寫明住房面積的租房合同,並要求房東在壹個簡單表格上填寫與簽名。這是外國人法時代的做法。未來的移民法執行條例也可能會具體化。

29條第(5)款的規定頗值得推敲:“無視第4條第2款第3段,這壹居留許可允許從事壹種職業,假如作為家庭團聚目標的外國人有權從事壹種職業或假如該婚姻生活***同體至少兩年來合法地存在於聯邦領域。”

第4條第2款是對在什麽情況下可以給予工作許可的規定。

值得推敲之壹:迄今為止,無論在德家庭成員有無工作,來團聚的家庭成員必須待滿兩年才有獲得工作許可的可能。而且,如果來團聚的家庭成員壹開始居留條件中已經規定不可工作,基本上就改不了。從字面上看,按29條這壹點的規定,只要作為目標的壹方有工作或其它職業(比如自立),來團聚的壹方就可以(立即?)得到工作許可。

值得推敲之二:同樣從字面上看,無論作為目標的壹方是否有工作,來團聚的家庭成員待滿兩年後都可以獲得工作許可。因為:這兩個前提條件之間用的是“或”而不是“並”。

配偶團聚與分手後的居留

第30條規定了四種外國人的配偶可以來德與之團聚:壹是擁有落戶許可的(外國人);二是根據第25條第1或第2款擁有居留許可的。第25條第1和第2款裏提到的是避難申請獲得通過,從而獲得居留許可的外國人;三是擁有居留許可已經超過5年的;四是:“擁有居留許可,頒予該居留許可時婚姻已經存在,並預計他的居留將超過壹年”的外國人。

對第四種外國人的規定實際上表明的是:雖然這名外國人在德居留時間不滿5年,更沒有獲得落戶許可,但只要他獲得這個居留許可時已經結婚,而且接下來外國人局可能給他的居留許可將超過壹年,壹拿到居留許可配偶就可以來團聚。換句話說:壹,如果他(她)獲得居留許可以後才結婚,配偶就要等他(她)滿5年後才能獲得以團聚為目的的居留;二,如果外國人局只給此人3個月或半年的居留,以後是否可以延並不明朗,其配偶壹般也不能獲得以團聚為目的的居留。

如果妳跟壹個德國人或在德外國人結婚,然後離婚了或者配偶死亡了,妳還能在德國待下去嗎?移民法第31條第(1)款規定,在以下情況下可以(每次)延長壹年居留許可:在離婚時,“婚姻生活***同體”已經在德國合法存在了兩年以上;在德外國人死亡時,婚姻生活***同體已經存在於德國(無論多長時間),前提是,死亡的外國人擁有落戶許可或居留許可。除非該外國人不是出於自己的原因沒能及時延長居留。

假如離婚時來德團聚者在德居留時間不滿兩年,第31條第(2)款規定,如果是出於“避免特別嚴重情況”所需,可以例外延長居留。屬於“特別嚴重情況”的包括,假如回國會“嚴重影響其值得受保護的需要。至於“值得受保護的需要”,移民法在此特別提出的是“與該配偶生活在家庭生活***同體中的孩子的利益”。

第31條第(1)款還規定,獲得這樣居留(延長)的跟進者有權工作。第(2)款壹個限制性規定:如果留德配偶出於自己的原因而必須靠社會救濟金過日子,可以拒絕給予居留延長。

第31條第(3)款規定,假如家庭解體時在德外國人本身擁有落戶許可,而且其配偶今後的生活可以靠自己的力量(不領社會救濟金)來解決,那麽配偶也應獲得落戶許可。但是,根據第(4)款的規定,假如有落戶許可的外國人之留德配偶必須靠社會救濟金過日子,雖然不能給落戶許可,卻也可延長其居留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