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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淡水漁業管理的規定(試行)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保護淡水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漁業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在我省境內淡水水域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都必須遵守本規定。第三條 有關地區行政公署和市、縣人民政府,應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劃、采取措施、加強淡水漁業資源的開發利用和管理保護。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淡水漁業工作。地、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域內的淡水漁業工作。

跨行政區域的水域,由有關地區行政公署和市、縣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或由上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管理。

水庫漁業生產,按水庫歸屬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門管理。第二章 資源管理第五條 國家鼓勵全民、集體單位和個人在水庫、窪澱、坑塘發展養殖業。第六條 有關地區行政公署和市、縣人民政府,可將全民所有的水庫、窪澱、河流等漁業水域,確定給全民或集體單位從事養殖生產。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水域情況和單位申請,核發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並受法律保護。

全民和集體單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庫、窪澱、河流以及集體所有的窪澱、坑塘,可由集體或個人承包,從事養殖業。第七條 領取養殖使用證的單位和承包者,要合理開發利用淡水漁業資源,不得進行掠奪性生產,不得閑置不用。第八條 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淡水漁業水域時,應征得當地漁業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兼顧漁業資源的繁殖保護。第九條 正確處理農漁用水矛盾,養魚水域要保持魚類生長的最低水位,養魚水庫的水位最低不得小於死庫容。第十條 所有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汙染淡水漁業水域,損害淡水漁業資源。第三章 捕撈管理第十壹條 淡水漁業生產實行以養殖為主、合理捕撈的方針。

凡在全民所有的水庫、窪澱、河流從事捕撈業,均須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持外地縣級人民政府頒發的捕撈許可證的,必須到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簽證手續,方可進行捕撈作業,否則按無證處理。第十二條 頒發捕撈許可證的數量和捕撈期限,由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生動物生長規律和可捕量確定。可優先發給歷史上曾以漁業捕撈為生活主要來源、有壹定技術和設備的群眾,對水庫移民及水庫周圍群眾,可適當照顧。

對非從事漁業生產的單位,不予頒發捕撈許可證。第十三條 捕撈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印制,不準買賣、租借和私自轉讓。第十四條 為保護漁業資源,地區行政公署和省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水生動物生長繁衍情況,規定本地禁漁區和禁漁期,禁止或限制使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最小網目、箔目尺寸及其它保護資源的措施。跨行政區域淡水漁業水域的上述措施,由有關地區行政公署和省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制定。

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禁漁區和禁漁期間,不得頒發捕撈許可證。

嚴禁炸魚、毒魚、電魚。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向受益單位和個人征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征收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四章 漁政管理第十六條 有關地區行政公署和市、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重點淡水域管理機構,可設漁政檢察人員。

淡水漁政檢察幹部著裝,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公安部門應密切配合漁政部門,維護好漁區社會治安工作,保護水產資源。第十七條 各級漁政檢察人員的任務是:

壹、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調解漁業生產中的糾紛。

二、負責漁業許可證的審核。

三、向當地或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淡水漁業資源狀況和與其相關的事項,並提出建議。

四、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水產品市場。

五、保證國家漁業法規的貫徹實施。對違反漁業法規,破壞水產資源的行為,實行經濟制裁。第五章 獎勵和懲罰第十八條 對保護淡水漁業資源和維護漁業生產秩序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九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壹者,除吊銷捕撈許可證、養殖使用證,沒收漁具和非法所獲外,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或賠償資源損失費二十至二千元。

壹、擅自進入禁漁區或違反禁漁期規定,進行捕撈作業者;

二、持無效捕撈許可證從事捕撈作業或不按許可捕撈作業內容進行捕撈作業者:

三、毒魚、電魚、炸魚、偷魚和損壞養殖設施者;

四、汙染淡水漁業水域,嚴重損害淡水漁業資源者;

五、阻撓漁政檢察人員和護漁人員執行任務者;

六、領取養殖使用證而不進行養殖生產,使漁業水域閑置壹年或壹年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