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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導語:為了維護國家的統壹和領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榮和穩定,並考慮到香港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制定本法,下面是我收集的中華人民***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歡迎閱讀。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第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第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組成。

 第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第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

 第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

 第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給個人、法人或團體使用或開發,其收入全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支配。

 第八條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語文。

 第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除懸掛中華人民***和國國旗和國徽外,還可使用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區旗是五星花蕊的紫荊花紅旗。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區徽,中間是五星花蕊的紫荊花,周圍寫有?中華人民***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英文?香港?。

 第十壹條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憲法第 三十壹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系

 第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和國的壹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條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

 中華人民***和國外交部在香港設立機構處理外交事務。

 中華人民***和國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

 第十四條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防務。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

 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軍隊不幹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地方事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必要時,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

 駐軍人員除須遵守全國性的法律外,還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駐軍費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負擔。

 第十五條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任命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

 第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自行處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事務。

 第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征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後,如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系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

 第十八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 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以及本法第 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以及本法第 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以及本法第 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以及本法第 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征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或因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發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壹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人民政府可發布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第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

 第二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

 第二十壹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法參與國家事務的管理。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確定的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香港選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幹預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如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機構,須征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意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批準。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壹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準手續,其中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定居的人數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征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確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在北京設立辦事機構。

 第二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簡稱香港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

 (壹)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

 (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三)第(壹)、(二)兩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四)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的人;

 (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第(四)項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滿二十壹周歲的子女;

 (六)第(壹)至(五)項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人。

 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和有資格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取得載明其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香港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為:有資格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

 第二十五條 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壹律平等。

 第二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二十七條 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條 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監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對居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剝奪居民的生命。

 第二十九條 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條 香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公***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程序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第三十壹條 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遷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自由。香港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證件的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香港特別行政區,無需特別批準。

 第三十二條 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開傳教和舉行、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

 第三十三條 香港居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

 第三十四條 香港居民有進行學術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

 第三十五條 香港居民有權得到秘密法律咨詢、向法院提起訴訟、選擇律師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在法庭上為其代理和獲得司法補救。

 香港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香港居民有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勞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七條 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八條 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

 第三十九條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壹款規定抵觸。

 第四十條 ?新界?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保護。

 第四十壹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規定的香港居民的權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條 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

第四章 政治體制

 第壹節 行政長官

 第四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照本法的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

 第四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第四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由壹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

 行政長官產生的具體辦法由附件壹《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規定。

 第四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任期五年,可連任壹次。

 第四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必須廉潔奉公、盡忠職守。

 行政長官就任時應向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申報財產,記錄在案。

 第四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使下列職權:

 (壹)領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二)負責執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

 (三)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布法律;

 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四)決定政府政策和發布行政命令;

 (五)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員:各司司長、副司長,各局局長,廉政專員,審計署署長,警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處長,海關關長;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職務;

 (六)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法官;

 (七)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職人員;

 (八)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

 (九)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

 (十)批準向立法會提出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的動議;

 (十壹)根據安全和重大公***利益的考慮,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是否向立法會或其屬下的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

 (十二)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

 (十三)處理請願、申訴事項。

 第四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可在三個月內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立法會如以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再次通過原案,行政長官必須在壹個月內簽署公布或按本法第 五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拒絕簽署立法會再次通過的法案或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經協商仍不能取得壹致意見,行政長官可解散立法會。

 行政長官在解散立法會前,須征詢行政會議的意見。行政長官在其壹任任期內只能解散立法會壹次。

 第五十壹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如拒絕批準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行政長官可向立法會申請臨時撥款。如果由於立法會已被解散而不能批準撥款,行政長官可在選出新的立法會前的壹段時期內,按上壹財政年度的開支標準,批準臨時短期撥款。

 第五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有下列情況之壹者必須辭職:

 (壹)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

 (二)因兩次拒絕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而行政長官仍拒絕簽署;

 (三)因立法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繼續拒絕通過所爭議的原案。

 第五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政務司長、財政司長、律政司長依次臨時代理其職務。

 行政長官缺位時,應在六個月內依本法第 四十五條的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行政長官缺位期間的職務代理,依照上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

 第五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的成員由行政長官從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長官決定。行政會議成員的任期應不超過委任他的行政長官的任期。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成員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行政長官認為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士列席會議。

 第五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由行政長官主持。

 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策、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制定附屬法規和解散立法會前,須征詢行政會議的意見,但人事任免、紀律制裁和緊急情況下采取的措施除外。

 行政長官如不采納行政會議多數成員的意見,應將具體理由記錄在案。

 第五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廉政公署,獨立工作,對行政長官負責。

 第五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審計署,獨立工作,對行政長官負責。

 第二節 行政機關

 第五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

 第六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設政務司、財政司、律政司和各局、處、署。

 第六十壹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主要官員由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第六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壹)制定並執行政策;

 (二)管理各項行政事務;

 (三)辦理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

 (四)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決算;

 (五)擬定並提出法案、議案、附屬法規;

 (六)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並代表政府發言。

 第六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幹涉。

 第六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負責: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復立法會議員的質詢;征稅和公***開支須經立法會批準。

 第六十五條 原由行政機關設立咨詢組織的制度繼續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