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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蓄滯洪區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本市蓄滯洪區的安全和建設管理,充分發揮蓄滯洪區的功能,減少分滯洪水的淹沒損失,保障經濟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蓄滯洪區,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青店窪、省莊窪、黃莊窪、大黃堡窪、永定河河灘、三角湖、七裏海、東店、文子窪、夾口窪、團泊窪、大港溢洪道、店背等十三個臨時蓄調洪水的低窪地區。

前款規定的蓄滯洪區的運行、安全和建設管理,適用本條例。第三條蓄滯洪區的蓄滯洪按照國家防汛指揮機構批準的分滯洪方案實施。滯洪令由市防汛指揮機構發布。

分洪滯洪命令壹經下達,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執行。第四條蓄滯洪區的安全、建設管理,實行市、縣、鄉鎮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工作。

市和區、縣計劃、城建、規劃、土地、農業、鄉鎮企業、計劃生育、公安、交通、環保、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蓄滯洪區的安全和建設。第五條蓄滯洪區安全建設規劃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經區、縣人民政府同意,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蓄滯洪區安全建設規劃的變更,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第六條蓄滯洪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規劃應當與蓄滯洪區安全建設規劃相協調。

制定蓄滯洪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規劃,應當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第七條蓄滯洪區的建設和發展必須嚴格按照規劃進行。第八條蓄滯洪區的土地利用、開發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防洪要求。在指定的分洪閘附近和洪水主流區,禁止修建妨礙行洪的各類建築物。第九條在蓄滯洪區新建永久性建築物,應當避開洪水流路,選擇地勢較高的地方,采用平屋頂的結構形式,可以避洪救生。

在蓄滯洪區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蓄滯洪區現有建築物不符合防洪標準的,應當進行加固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第十條蓄滯洪區內嚴禁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或者儲存有毒、易爆等嚴重汙染物和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避免次生災害。

蓄滯洪區內現有的生產或者儲存有毒、易爆等嚴重汙染物和危險物品的設施,必須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三年內遷出蓄滯洪區或者轉產,遷出前必須自行采取安全措施。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批準建設本條第壹款規定禁止建設的項目的。未完成施工的,應當停止施工;尚未開工的,不得開工建設。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蓄滯洪區人口增長,限制蓄滯洪區移民安置。第十二條蓄滯洪區所在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蓄滯洪區居民安全轉移計劃。

安全建築和其他永久性建築應標有當地歷史最高洪水位線。第十三條蓄滯洪區所在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避洪疏散的需要,結合城鄉建設,有計劃地修建道路,劃定居民疏散路線,落實居民臨時安置點。第十四條蓄滯洪區應當設置兩套通信系統:有線通信和專用無線通信。有線通信建設應納入城鄉電信網絡建設計劃,優先實施;防汛專用無線通信的建設由各級防汛機構組織實施。可根據當地情況和人們的習慣設置防洪報警設施,並將報警方式公之於眾,確保報警及時有效。

防汛通訊必須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第十五條禁止損壞蓄滯洪區的堤防和導流堤。未經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蓄滯洪區原有的高地和舊堤不得拆除。

*註:本條中“拆除蓄滯洪區原有高地、舊堤應當審批”的行政許可事項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停止實施天津市地方性法規設定的部分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實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第十六條蓄滯洪區堤防的管理範圍為堤防內外坡各30米;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30米。

禁止在堤防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采砂、爆破、打井、挖魚塘、存放物料、建築、開采地下資源和考古發掘。

禁止在堤防保護範圍內采砂、取土、爆破、打井、挖魚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