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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濕地保護條例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系統基本功能,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濕地保護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喜濕野生動植物生存,具有調節周邊環境功能並經過認定的地域。濕地分為沼澤、湖泊、河流、水庫、塘壩等類型。

本條例所稱重要濕地, 是指被《國際濕地公約》或者《中國濕地保護行動計劃》列入重要濕地名錄的本省境內的濕地以及經過省專家委員會認定的本省重要濕地。第四條 濕地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是濕地保護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濕地保護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保護管理體制。水利部門負責河流、水庫、塘壩的管理;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畜牧、氣象等各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分別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濕地保護和利用的科學研究,積極推廣濕地保護和利用的先進技術。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的保護意識,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均有保護濕地的義務,對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有權檢舉或者控告。第二章 保護與利用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水資源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相銜接的濕地保護規劃。

省濕地保護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市(州)、縣(市)濕地保護規劃由本級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濕地保護規劃,規劃需要變更的,應當經過原批準程序審批。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和支持濕地保護政策,合理安排資金投入,逐步建立重要濕地生態效益補償機制。第十壹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濕地專家委員會,負責濕地及保護範圍認定、濕地資源評估以及對濕地保護與利用的其他活動提供技術咨詢和評審意見。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濕地專家委員會成員應當包括林業、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畜牧、氣象以及漁業等方面的專家和工程技術人員。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退耕、圍堵、引水治沙、種草、生態移民等措施,鼓勵和支持對退化濕地進行恢復改造。統籌協調區域或者流域內的水資源分配,充分兼顧濕地生態用水。當濕地生態用水短缺時,應當采取工程補水等措施恢復生態用水。第十三條 利用濕地資源從事生產經營或者生態旅遊活動,必須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維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禁止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禁止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給野生動植物物種造成永久性損害,禁止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第十四條 在濕地上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圍壩、通道等設施,不再利用的,原利用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要求,及時清理並恢復原貌。第三章 監督與管理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濕地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相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資源進行定期調查和監測,建立濕地資源檔案。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和監測結果適時發布濕地資源狀況公報。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濕地設立保護界標,保護界標應當標明濕地類型、保護級別和範圍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濕地保護界標。第十八條 向重要濕地引進動植物物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對引進物種應當進行跟蹤監測,對可能給濕地造成或者已經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主管部門,並采取措施,消除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