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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收回法律依據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依據為《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壹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壹)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以及其他公***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三)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9條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條規定,下列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土地即國家所有土地:

(壹)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征收、征購為國有的土地;

(三)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屬於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塗及其他土地;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於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

(六)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遷移後不再使用的原屬於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綜上所述,國有土地使用和收回的依據是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來確定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條第壹款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壹)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以及其他公***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三)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