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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鞍山市令第48號細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集體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征收、補償和安置,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花山區、雨山區、馬鞍山經濟技術開發區(不含示範園區範圍)和馬鞍山慈湖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慈湖高新區”)範圍內集體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和附屬物的征收、補償和安置。

博望區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區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報市政府備案後實施,被征地農民繼續納入全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

征地拆遷後剩余土地、房屋及地上附著物的征收、補償和安置,也適用本辦法。

國家和省對重大基礎設施項目的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征收補償安置應當遵循程序規範、補償合理、公開公平的原則。

第四條市政府統壹領導全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工作。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審批、監督管理、集體土地征收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市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公安、農業農村和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分工,相互配合,確保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和安置工作的順利進行。

各區人民政府、馬鞍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慈湖高新區管委會是征收主體(以下簡稱征收主體),負責組織本地區相關部門和單位開展征收工作。

由征收主體確定的土地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簡稱征收部門)負責具體實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第五條集體經濟組織、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其他權利人應當支持社會經濟發展對建設用地的需求,協助做好征收工作。

第二章土地征收程序

第六條征地方案批準後,以市政府名義在被征地村、組、鄉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發布征地公告。土地征收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征地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和目的;

(二)被征收土地的權屬、位置、地類和面積;

(三)征地補償標準和安置方式;

(四)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和地點。

第七條被征收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征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其他有效證件,到指定地點辦理征收補償登記手續。未如期辦理征收補償登記和被征收房屋及附著物補償登記的,以征收部門的調查結果為準。

第八條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45日內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聽取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和其他權利人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被征收土地的位置、類型和面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種類和數量,需要安置的人數;

(二)土地補償費的標準、金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

(五)人員安置方式;

(六)其他與征地補償安置有關的具體措施。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市政府批準後,由征收主體組織實施。

第九條征地公告發布後,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暫停征地範圍內的下列事項:

(壹)審批宅基地和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擴建和改建房屋;

(三)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四)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5)房屋轉讓、土地轉讓;

(六)其他不當增加補償利益的行為。

征收主體應當書面通知相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並明確暫停期限。暫停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用地單位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提前30日申請辦理《繼續暫停事項通知書》,延長期限不超過半年。

第壹項暫停事項在暫停期間辦理的,不予補償。

第十條土地征收交付前,由征收主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相關費用列入征收成本。征地交付單位(收儲單位)後,由用地單位(收儲單位)負責日常管理。

第三章征地補償和人員安置

第十壹條征地補償采用綜合地價方式。

被征用地區綜合地價包括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其中土地補償費為被征用地區綜合地價的40%,安置補助費為被征用地區綜合地價的60%。

被征用地區的綜合地價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土地補償費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支付和使用:

被征收土地屬於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應當設立財政專戶,由鄉(鎮)和街道監管,歸所有人使用。被征收土地屬於村民小組的,土地補償費總額的70%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按村民自治規定撥付給安置人員,用於被征地農民的生產生活費用。其余30%納入村集體經濟組織公積金,由鄉(鎮)、街道負責監督其使用和管理。

安置補助費應當全額支付到被征地安置人員的個人賬戶。

第十三條需要安置的人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單位人均占有的耕地數量確定。被征地單位總人口為征地公告發布之日在冊並符合安置條件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被征地單位征地前的耕地總量以國土資源部門的調查結果為準。

耕地是指菜地、水田、水澆地、旱地和經濟作物。精養魚池(含魚苗池)按耕地計算。

第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征地人員屬於安置人員:

(a)永久農業人口以及出生和合法結婚的人;

(二)原常住農業人口的現役義務兵和初級士官;

(三)原常住農業人口中的服刑人員;

(4)1995年8月1日前遷入失地村民小組的人員,已承包土地和房屋,主要勞動力從事農業生產並承擔農業義務。承包土地未達到村民小組人均承包土地水平的,按照實際比例安置;

(五)國家政策性移民中最初遷入的農業人員;

(六)本市城鎮政策性遷移為小城鎮戶口的“自理口糧戶”,在原居住地仍有承包土地和住房的人員;

(七)征地轉戶時,屬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以轉戶名冊為準),應安置歷次征地未安置的人員。

上述人員應在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小組公示後安置,並經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經征收部門確認後,抄送市國土房屋征收管理部門備案。

征地時,人員安置截止時間為依法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日。

下列人員不屬於安置人員:

(1)歷次征地後已安置的人員和征地出讓後已結婚生育的自然增長非農人員;

(二)1982、10、15後遷入,但不符合第壹款第(四)項規定條件的人員;

(三)自費;

(四)其他不符合安置條件的人員。

第十五條符合規定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鎮就業服務體系和社會保障體系。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籌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經批準占用農用地的國有農場,造成原使用單位損失的,參照征收集體土地的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青苗、附著物、人口安置補助費,其人員不納入基本養老保障體系。

占用林地按《安徽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執行。

第四章青苗及附著物補償

第十七條征地應當依法支付青苗及附著物補償費,青苗及附著物補償費歸所有者所有。

經依法批準臨時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支付租金、青苗及附著物補償費。

青苗及附著物補償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青苗補償,按壹季農作物產值乘以征地時的實際種植面積,不予補償。擅自占用耕地、改變耕地用途、植樹或挖塘養魚等。,青苗補償費應按原用途計算。

種植的零星樹木,被征收戶願意移植的,並支付移植費;不願意移植的,給予合理補償。

對征地公告後種植的自然野生雜生植物、花草樹木,不予補償。

第十九條經法定部門批準的特種養殖和種植,經征收主體組織認定後,可以進行評估和補償。

第二十條征用林地,應先征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國有和集體林地補償費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征收集體所有林地按《馬鞍山市征地補償標準》劃定的區域綜合地價執行,林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比例劃分和分配辦法按有關規定執行。

(二)國有林場的林地按集體林區征地補償標準執行。林場周邊有多個區域的,按照周邊最高標準執行,補償費分配由國有林場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有林權證的集體林場和國有林場林木補償標準,主伐期有存量的為3300元/畝,無存量和新造林的為2800元/畝。

第二十壹條需要改建的農田水利和機電排灌設施,由用地單位負責改建;電力、廣播、通信設施等附著物可以搬遷的,應當支付搬遷費。不需要重建又不能移動的附著物,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需要移動墳墓的,應當予以公告。搬遷費用由市民政局會同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門核定後實施。

第五章房屋補償

第二十三條對合法房屋的補償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壹)對被征收房屋的補償;

(二)被征收房屋的裝修補償;

(三)因征收房屋引起的搬遷補償和臨時安置;

(4)圍欄、地板等附著物的補償;

(五)其他合法內容的補償。

第二十四條征收合法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辦理權屬登記的,按照證書載明的面積確定。

對項目範圍內的被征收戶進行補償登記時沒有房地產權屬登記的,經認定後補償房屋合法補償面積。

違建不予補償。在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的,適當給予搬遷補助費。

上述涉及征收的房屋,由征收主體進行調查、認定和公示。

第二十五條對被征收房屋的裝修補償采取捆綁補償和凈值評估兩種方式,由被征收人選擇其壹。

被征收人選擇房屋裝修捆綁補償方式的,裝修補償金額按照合法房屋補償總額的35%壹次性補償。

被征收人選擇凈值評估的,按照房地產評估的有關規定執行。被征收人逾期未選擇評估機構的,按照捆綁補償方式確定補償金額。

第二十六條符合房屋安置的被征收戶,其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按照相關標準執行。

合法住房給予100元/平方米作為搬家獎勵,每戶最高不超過2萬元。

臨時安置費從搬遷交付之日起計算至領取產權調換房鑰匙之日後3個月。搬遷到多層安置房的,過渡期不超過18個月;搬遷到高層安置房的,過渡期不得超過30個月。逾期不交付安置房的,從逾期之月起,按原標準的2倍支付臨時安置費。

被征收人選擇貨幣安置的,壹次性給予6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第二十七條征收非住宅,實行貨幣補償。貨幣補償包括以下內容:

(壹)被征收房屋的價值補償;

(二)房屋裝修補償費;

(3)圍欄、地板等附著物的補償;

(四)因房屋征收引起的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

(五)無法恢復的設備、設施的補償;

(六)賠償停產停業造成的損失;

(七)其他合法內容的補償。

第二十八條征收非住宅,其土地使用、建設手續合法的房屋,按被征收房屋的評估凈值計算補償金額。

2005年底前,航拍片上雖有斑點,但沒有土地審批和規劃手續,正常生產經營並依法納稅的非住宅房屋在規定期限內搬遷,補償金額按被征收房屋評估凈值的70%計算。

違建不予補償。在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的,適當給予搬遷補助費。

上述涉及征收的房屋,由征收主體進行調查、認定和公示。

第二十九條征收非住宅,破壞性拆除設備設施的評估價格作為補償依據。

可搬遷的設備,搬遷安裝費按合法建築面積20元/平方米協商補償,最高65438+萬元,或設備價值的5%,由被征收人選擇補償方式。

第三十條因征收造成損失的,對納稅人按照公告之日前壹年的月平均稅後利潤給予停產停業三個月的壹次性賠償損失;或者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築面積補償的5‰支付補償,由被征收人選擇壹種補償方式。

第三十壹條征收自有經營場所和門店的,被征收人應當提供房地產權屬證書和工商營業執照。土地使用權證載明的土地用途為宅基地的,按照房屋補償標準的1.1倍計算,不安排支付停產停業損失等其他補償。土地使用權證載明挪作他用的,按非住宅相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被征收人出租房屋的,征收部門應當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

第六章住房安置

第三十三條房屋安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符合第十四條規定應予安置的;

(二)依法擁有農村宅基地使用權;

(三)被征收房屋合法所有。

曾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在6月1982+10月15之後遷入的人員,仍居住在原房屋內並有合法產權登記手續的,應類比安置。

已享受城鎮住房福利的人員,不予安置住房。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住房安置:

(壹)房屋未被征收;

(二)暫住人口或者雖是常住人口但正在租住房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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