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壹款第(三)項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財產權造成損害的,可以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根據損害程度給予相應的賠償。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第壹款規定,違法行政行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損害,財產不能返還或者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發生時財產的市場價格計算損失。無法確定市場價格,或者價格不足以彌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損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法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