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可以申請宅基地:
(壹)因子女結婚等原因確需分戶,且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來人口定居並成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宅基地的;
(三)因發生或者預防自然災害,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建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確需搬遷的。
第八條農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由村民委員會公布並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討論通過後,報鄉(鎮)土地管理機構、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縣(市)人民政府批準。經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後,村民委員會應當公布批準的宅基地。
第九條農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批準使用宅基地:
(壹)未滿十八周歲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積已達到規定標準或能滿足分戶需要;
(三)出售或出租本村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