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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實施《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移民條例》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做好長江三峽工程重慶庫區的移民工作,維護移民合法權益,保障三峽工程建設順利進行,促進三峽庫區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移民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三峽工程建設移民,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三峽工程建設移民工作。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三峽工程建設移民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移民綜合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按照職能分工,各負其責,認真做好移民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門委托的移民管理工作。第四條 移民遷建單位和移民依法享有獲得補償的權利,承擔搬遷的義務。第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按照庫區環境保護建設規劃和本市三峽庫區生態經濟區發展規劃,堅持可持續發展戰略,加強庫區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和生態環境建設。第六條 移民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

市人民政府與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簽訂階段和年度移民工作目標責任書,實行階段和年度考核、驗收、獎懲。第二章 移民安置第七條 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長江三峽工程水庫淹沒處理及移民安置規劃大綱》和全市移民安置規劃,編制本轄區的移民安置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根據批準後的移民安置規劃,編制移民安置實施計劃和以戶為單位的移民安置方案。

市人民政府及其移民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移民安置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第八條 農村移民應首先在本區、縣(自治縣、市)內安置。本區、縣(自治縣、市)安置不了的,由市人民政府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其他區、縣(自治縣、市)安置,或根據國家規劃,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安置。

農村移民外遷安置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組織,按照移民規劃和年度計劃實施。第九條 農村移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以農業生產形式安置的,安置地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采取調整、開發、改造等措施,給農村移民每人安排壹份不低於安置地人均標準的耕地。

城郊安置移民,人均耕地不足零點零三三公頃(零點五畝)的,經移民本人書面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批準,可實行兼業安置。第十條 農村移民在本區、縣(自治縣、市)內安置的,由安置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區、縣(自治縣、市)移民行政部門或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安置協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鑒證。

農村移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其他區、縣(自治縣、市)安置的,由遷出地和安置地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簽訂協議。

農村移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外安置的,由市人民政府與安置地省級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協議。第十壹條 二、三產業安置農村移民,應由移民本人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經審核並報區、縣(自治縣、市)移民行政部門同意後,應將生產安置費發給移民本人,由移民本人與接收單位簽訂安置就業合同。接收移民的單位應當辦理移民職工的失業保險和養老保險。第十二條 具備從事個體經營條件的農村移民,經本人申請,村、組同意,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查,區、縣(自治縣、市)移民行政部門批準後,可以自謀職業,生產安置費發給移民本人。第十三條 因三峽工程建設移民遷建,土地被征用並在二、三產業安置或自謀職業的農村移民,經本人書面申請,由有關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當地公安機關應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第十四條 農村移民投親靠友自主外遷安置的,接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與移民本人簽訂安置協議,並出具接收證明;接收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公安機關應出具戶口準遷證明;接收地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簽註意見。

農村移民投親靠友自主外遷安置,在遷出地應由移民本人申請,經遷出的村、組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同意,區、縣(自治縣、市)移民行政部門審查批準,遷出地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出具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