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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實施城市管理的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和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城市管理區和非城市管理區的界限由市人民政府劃定。第三條市容環境衛生工作應當遵循統壹領導、分級管理、分工負責、專業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執法區域負責各自的監督管理。

規劃、房管、環保、衛生、公安、交通、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發展需要,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發展規劃;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市容環境衛生標準,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標準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宣傳教育,不斷提高公民的文明意識和道德水平,動員公民積極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治工作,創建文明城市。第七條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勞動成果應當受到全社會的尊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履行職責。第八條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保護公共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勸阻和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主管部門對舉報和投訴應當認真調查處理。第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行政主管部門)行使處罰權。第十條依照本條例規定負有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政,文明執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出示證件,不按規定執法的;

(二)未使用規定的行政執法法律文書和罰沒專用收據的;

(三)毆打、咒罵或者侮辱當事人的;

(四)侵占或者私分暫扣或者沒收的物品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違紀違法行為。第二章市容環境衛生責任第十壹條本市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市、區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單位擁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場所及其周圍壹定範圍的實際情況,合理劃定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和責任內容,並與責任人簽訂責任書。責任人應當履行責任。第十二條城市道路、公共廣場、公共綠地、公園、河道、排洪渠道、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垃圾焚燒爐、垃圾填埋場等市政公用設施由保潔和維護責任人負責。第十三條下列區域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壹)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包括街道、住宅小區等。,由街道辦事處負責;受委托的物業管理企業應當負責實施物業管理。居民應按規定交納清潔費。

(二)鐵路、公路及其管理範圍,機場、火車站、風景旅遊、文化、體育等公共場所,集貿市場、商店和個體攤點,由經營者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由本單位負責。

(4)建設項目用地的施工場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尚未施工或已移交建設單位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五)土地儲備機構對已實施但尚未出讓的土地負責。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不明確的,由區主管部門確定,跨區域的,由市主管部門確定。第十四條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的要求履行職責。

責任人有權勸阻和制止責任區內損害市容、環境衛生和公共衛生設施的行為,並可要求主管部門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