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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遷市居民區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維護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規範我市居住區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促進人民防空工程的戰備和社會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居民區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時使用、維護和管理活動。

國家和省對居住區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居住區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居住區人民防空工程),是指戰時為保障人員掩蔽、物資儲存、專業隊伍掩蔽、醫療救護等,可以用於防空的地下室。結合居住區的地面建築。第四條居住區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時使用、維護和管理,應當保證戰時防護效能和應急疏散功能,堅持使用與維護管理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人民防空工程具有國防性質,平時應當保持良好的戰備狀態。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出售或者贈送。在戰時或緊急情況下,政府將統壹安排使用。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住宅區人防工程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和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做好居住區人防工程的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工作。第七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檢查、監督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配合調解處理本轄區內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中發生的矛盾和糾紛。第八條下列單位(以下簡稱使用管理單位)可以根據人防工程的規劃設計用途,在不影響防空效能的情況下,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使用居住區人防工程:

(壹)施工單位;

(二)業主委員會或物業管理委員會;

(三)居民區人防工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主體。第九條使用管理單位可以按照下列規定申請使用居住區人防工程:

(壹)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建設單位應當申請使用;

(二)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由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申請使用;

(三)物業服務期間,未成立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不能適用本條第壹款的,住宅區人防工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申請使用。

變更管理單位的,人防部門、物業管理行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指導和協調工作。第十條居住區人民防空工程由管理單位使用,應當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並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後方可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法律憑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受理人防工程使用申請後,應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使用管理單位使用居住區人防工程的,應當出具人防工程平時使用證明;不同意的,不予核發人防工程平時使用證,同時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救濟途徑。

在申請使用居民區人防工程的過程中,人防主管部門可根據信用管理的有關規定,參照信用管理辦法,由使用管理單位對居民區人防工程的使用、維護和管理作出承諾。第十壹條人防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辦理《人防工程平時使用證》的相關要求。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後繼續使用。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延續登記。第十二條居住區人防工程作為停車位的,應當向全體業主開放,優先滿足本區域業主的停車需求。車位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車位不得出售或贈與。停車位租金的收取應當按照政府指導價執行。

住宅區人防工程停車位在優先滿足本區域業主停車需求後是多余的。使用管理單位可以將剩余停車位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組織和個人,但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第十三條使用管理單位改造居住區人防工程,應當報人防主管部門批準;停止使用居民區人防工程或改變人防工程用途,應避免影響居民區的正常生活和管理秩序,並到人防部門辦理停止和改變用途的相關手續。

停止或者變更居住區人防工程涉及其他主管部門職責的,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