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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提供什麽?

法律分析:

最高法相關負責人介紹,近年來,部分經營者頻繁濫用人臉識別技術侵害自然人合法權益,引發社會公眾的廣泛關註和擔憂。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楊萬明:比如壹些知名店鋪,在未經同意的情況下,使用“無感式”人臉識別技術,采集消費者的人臉信息,分析消費者的性別、年齡、情緒,然後采取不同的營銷策略。上述行為嚴重損害了自然人的人格權益,亟待規範。

最高法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制定司法解釋,為人臉信息提供司法保護。《解釋》明確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在酒店、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和公共場所使用人臉識別技術進行人臉驗證、識別或者分析的,應當認定為侵犯自然人人身權益的行為。

物業不得強制將人臉識別作為進出小區的唯壹驗證方式。

隨著人臉識別技術應用場景的不斷豐富,壹些小區引入了人臉識別系統,用“刷卡”代替了“刷臉”。對此各界看法不壹。有人認為用人臉識別作為住戶身份驗證手段是壹種智能化管理,可以更準確地識別進出小區的人,讓小區管理更安全高效。也有人認為,小區物業在錄入人臉信息時,要求人臉信息綁定詳細的地址和身份信息。這些信息壹旦泄露,可能會損害公民的個人隱私。那麽新出臺的司法解釋對此是如何看待的呢?繼續看報道。

最高法相關負責人表示,小區物業強制“刷臉”問題是社會普遍關註的問題。人臉信息屬於敏感個人信息,小區物業采集、使用人臉信息必須依法征得業主或物業使用人同意。只有業主或物業使用人自願同意使用人臉識別,人臉信息的采集和使用才有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鋒:實踐中,壹些小區物業強制居民錄入人臉信息,將人臉識別作為進出小區的唯壹驗證方式。這種行為違反了“知情同意”原則,公眾質疑聲很大。我們應該擁抱新技術,但同時也應該尊重人格的權益。小區物業不能以智能化管理為由侵犯居民的人格權益。

為此,《規定》明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建築管理人使用人臉識別作為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進出物業服務區域的唯壹驗證方式。不同意的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請求其提供其他合理的核實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據該規定,住宅物業使用人臉識別門禁系統輸入人臉信息時,應當征得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的同意。對於不同意的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小區物業應當提供替代的核實方式,不得侵犯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最高法:未成年人人臉信息處理需監護人唯壹同意。

隨著人臉識別的應用場景越來越廣泛,采集未成年人人臉信息的場景也越來越多。未成年人的人臉信息壹旦泄露,侵權效應甚至可能伴隨終生。因此,新司法解釋對未成年人面部信息保護作出了特別規定。

最高法相關負責人介紹,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網絡安全法》等法律對未成年人網絡保護作出了專門規定:信息處理者處理未滿14周歲未成年人個人信息的,應當征得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同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要求信息處理者更正或者刪除未成年人個人信息的,信息處理者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更正或者刪除。新司法解釋堅持對未成年人最有利原則,從司法審判層面加強對未成年人面部信息的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鋒:根據知情同意原則,根據第二條第三項,信息處理者在處理未成年人的人臉信息時,必須征得其監護人的自主同意。具體年齡可以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網絡安全法以及未來的個人信息保護法來確定。

最高法表示,從責任認定的角度,新規結合未成年人面部信息保護的現狀,明確將“受害人是否為未成年人”作為責任認定的特別考慮因素。對於非法處理未成年人人臉信息的,要依法嚴懲,確保未成年人人臉信息依法得到特殊保護,關愛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應用程序不得強制不必要的個人信息。

長期以來,壹些移動應用被迫通過壹攬子許可、與其他許可綁定、“未經點擊同意不得提供服務”等方式索要不必要的個人信息,這不僅是用戶的痛點,也是維權的難點。對此,司法解釋明確了此類處理人臉信息的新規則。

最高法規定,由於人臉信息屬於敏感個人信息,處理活動對個人權益影響較大。因此,有必要在知情同意上設定更高的標準,以保證個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能夠合理考慮自身權益的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處處長陳:《規定》第二條第三項引入了個人同意規則,即信息處理者在取得個人同意時,必須單獨針對人臉信息處理活動取得個人同意,不能以壹攬子通知和同意的方式取得個人同意。

最高法規定,個人同意是基於個人同意處理人臉信息的信息處理活動的法律基礎。只要經手人沒有超出自然人約定的範圍,原則上該行為不構成侵權。自願原則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則,個人的同意必須建立在本人自願的基礎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司司長陳:特別是在人臉信息的處理上,不應該有強制的成分。如果信息處理者采取“與其他授權綁定”和“不點擊同意不提供服務”的模式,將導致自然人無法自願同意單獨處理人臉信息,或者被迫同意處理自己不想提供且沒有必要的人臉信息。

為加強對人臉信息的保護,防止信息處理者不當收集人臉信息,《規定》第四條采用了嚴格認定有效同意人臉信息處理的思路。信息處理人以“與其他授權綁定”或者“未點擊同意不得提供服務”等方式,強迫或者強制自然人同意處理其人臉信息的,信息處理人認為其已取得相應同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很明顯,人臉識別可以用於五種情況。

剛才我們了解了很多關於禁止和限制使用人臉識別的規定,那麽是不是真的人臉識別根本不能用?在什麽情況下,信息處理者可以使用人臉識別技術來收集個人信息,新的規定也在列。

新規定很明確。有下列情形之壹,信息處理者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壹)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在緊急情況下保護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

(二)為維護公共場所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公共場所使用人臉識別技術的;

(三)為了公眾利益,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在合理範圍內處理面子信息;

(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的範圍內合理處理人臉信息;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公民。

第四十條中國人民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檢查通信時,除因國家安全或者偵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