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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濟寧市養犬管理條例,農業和農村部門的職責不包括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維護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及相關管理活動。

法律法規對動物園、科研機構、專業表演團體飼養的軍犬、警犬、導盲犬、特殊用途犬等特種犬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養犬場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養犬管理應當遵循管理與服務相結合、政府部門監管與基層組織參與相結合、養犬人自律與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和壹般管理區實行分區管理。在濟寧主城區,自礦集團鐵路專用線以南,東外環以西,何琳路以北,105國道南至濟寧大道,東至濱河路,南至兗州區北環路,西至泗河,東至大安河,嚴豐西路至大禹南路至南環路至日蘭高速以北。其他區域是壹般管理區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前款規定的重點養犬管理區域進行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行政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建立由公安、城管、農業農村、市場監管、衛生等部門參與的養犬管理協調機制,組織、指導、監督和保障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濟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太白湖新區和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負責在各自轄區內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犬只收容和救助拘留場所管理,捕捉流浪犬,捕殺狂犬病,查處無證養犬、遛犬不拴繩(鏈)等違法行為。

城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城市公園、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禁犬標誌的設置,查處違規進入;對攜犬出戶、不立即清理犬只糞便等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查處。

農業和農村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接種;監管犬類診療機構,對狂犬病、疫犬和無主犬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監測、防控犬只疫情,及時向衛生部門提供疫情信息;會同公安機關界定並公布禁養犬的標準和種類。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犬類經營和醫療機構市場主體的登記,並對犬類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衛生部門負責狂犬病防治知識的宣傳,人用狂犬病疫情的監測和診斷,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運輸、儲存和使用。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監督指導物業服務企業參與養犬管理。

財政部門負責保證養犬管理的經費。

民政、文化、旅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區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本區域養犬事項公約並組織實施。社區網格員應當發揮指導和協調作用,積極配合和協助相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管理部門依法開展養犬宣傳,勸導、制止、記錄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違法養犬行為,並向相關管理部門報告。

第八條養犬人應當依法文明養犬,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尊重文明養犬人,構建和諧社會。

第九條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參與養犬管理活動,制定行業規範,開展宣傳教育。

鼓勵誌願者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參與養犬宣傳、教育和監督活動。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監督和舉報。

養犬管理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公布受理舉報的電話、郵箱和電子郵箱,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登記處理,並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

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的信息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記

第十壹條犬只應當接種狂犬病疫苗。在下列時限內,養犬人應當將犬只送至農業農村部門公布的犬只免疫網點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

(壹)三個月幼犬出生之日起十五日內;

(二)免疫間隔期滿前已經免疫的犬只;

(三)其他犬只,自犬主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

犬只疫苗接種費用由養犬人承擔。盲人飼養的導盲犬和重度殘疾人飼養的輔助犬免收疫苗接種費。

重點管理區域的犬只在免疫時植入電子標識。

鼓勵狗主人給狗絕育。

第十二條在重點管理區養犬,每戶限養壹只。

在重點管理區域內,禁止飼養大型犬、烈性犬以及列入禁養犬名單的其他犬種。

違反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每人1000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禁養犬的名單由市農業農村部門會同公安機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在壹般管理區內,對列入禁止養犬名單的犬只應當圈養或者拴養。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處以500元罰款。

第十四條重點管理區域內的犬只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本市戶籍人口或者持有居住證的常住人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獨戶住宅;

(四)犬只符合規定要求,未列入禁止飼養名單;

(5)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植入電子標識。

第十五條重點管理區域的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養犬登記。

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養犬登記申請之日起壹個工作日內,對符合養犬條件的,予以登記並發放養犬登記證和養犬許可證;對不符合養犬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在15日內自行處置犬只或者送犬只收容救助拘留所。

公安機關和農業農村部門可以設立聯合辦公場所,實現狂犬病疫苗接種和犬只登記發證在同壹場所。

違反第壹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每條處以1000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十六條禁止偽造、塗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登記證、養犬號牌、電子標識、犬只狂犬病預防接種證。

損壞、遺失養犬登記證、養犬許可證、電子標識的,應當在十五日內補辦或者補種。

違反第壹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二千元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元罰款。

第十七條在重點管理區域內,犬只死亡、失蹤、轉讓他人或者養犬人變更住所(居所)、放棄飼養並妥善處理犬只的,養犬人應當自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15日內到原登記地辦理註銷、變更手續。

違反前款規定,逾期不辦理註銷或變更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0元罰款。

第十八條養犬登記證每年簽註壹次。養犬人繼續養犬的,應當在養犬登記證註明的登記期限屆滿前15日內,攜帶犬只和有效免疫證明,向公安機關申請簽註。登記期限屆滿未簽註的,公安機關應當註銷養犬登記證。

第十九條在重點管理區域內,養犬登記和簽註者應當向公安機關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養犬管理服務費的收取,按照有關規定經省有關部門批準後實施。

飼養盲人導盲犬、重度殘疾人輔助犬免收犬類管理服務費。

第二十條在重點管理區域養犬的,應當在辦理養犬登記後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全面掌握其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養犬信息,並在住宅區顯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壹條將重點管理區域外的犬只臨時帶入重點管理區域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條件向公安機關申請臨時養犬登記,連續停留不得超過60日。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犬只予以沒收。

第二十二條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的,養犬人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並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由農業農村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置。

對患狂犬病的犬只,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並配合捕殺和無害化處理。養狗人要配合。

第三章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三條養犬人不得允許犬只恐嚇他人,不得驅趕犬只傷害他人。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險。

當市民被狗攻擊時,他們可以采取必要的防禦措施。

違反第壹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四條犬吠幹擾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立即予以制止。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仍拒不改正的,取消養犬登記,兩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五條養犬人不得占用樓道、屋頂、綠地等居住區域,不得損害公共衛生。

第二十六條下列場所,除為犬只提供服務的區域外,禁止攜犬進入:

(壹)辦公、醫療、教育培訓、金融機構等場所;

(二)圖書館、博物館、體育場、紀念館、科技館、美術館、少年宮、文化宮、影劇院、展覽中心等場所;

(三)餐館、賓館、超市等場所;

(四)除出租車、候車室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飛機、船);

(五)城市公園、廣場等禁止養犬的場所。

前款規定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設置明顯的禁止犬只進入標誌。其他地方的管理人員可能會禁止狗進入。

盲人導盲犬和重度殘疾人輔助犬不受第壹款、第二款的限制。

違反第壹款第(壹)、(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場所管理人員予以勸阻;不聽勸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處每次二百元罰款。違反第壹款第(五)項規定的,由場所管理人員予以勸阻;不聽勸阻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重點管理區內的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用不超過1.5米的牽繩(鏈)牽著;

(三)主動回避他人的;

(4)立即清除狗糞。

違反前款第(壹)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五十元罰款;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養犬人和犬只應當征得其他乘坐電梯人員的同意,並避讓乘坐電梯的人員;養犬人攜犬乘坐出租汽車的,應當征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同意,並為犬戴上口套,或者將其抱入犬袋籠內。

帶狗乘電梯或進入人員密集場所,要給狗戴上口套,或抱起來放進狗袋籠。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管理部門予以勸阻;不聽勸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禁止虐待、遺棄、組織或者參與鬥犬以及其他傷害犬只的行為;禁止利用犬只從事賭博活動。

違反前款規定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只罰款500元,五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組織、參與鬥狗的,由公安機關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利用犬只從事賭博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三十條犬只死亡,養犬人應當將犬只屍體送至有資質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死亡犬只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集,送至有條件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丟棄犬只屍體;禁止買賣病犬。

第三十壹條在壹般管理區內,公安機關應當定期開展養犬統計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基層組織給予協助。

第四章養犬

第三十二條市、縣(市)公安機關應當根據養犬管理的需要,設立犬只收容和救助扣留場所,收容和處置流浪、送交、暫扣或者沒收的犬只。

第三十三條重點管理區域的居民應當將超限或者不能自行處置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拘留所。

第三十四條犬只收容救助拘留所應當制定工作規範,建立犬只信息查詢平臺,供公眾免費查詢。

犬只收容救助拘留所應當為收容的犬只建立信息檔案;對已登記的流浪犬,應在三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無法通知或者不予登記的,依法發布招聘公告。

第三十五條鼓勵依法成立的社會犬類救助組織從事犬類救助活動。社會犬類救助機構不得從事犬類經營活動。

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可以依法收留、收養、救助犬只,但不得用於經營活動。

第五章犬只的診斷、治療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從事犬類診斷和經營活動,不得妨礙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汙染環境。

禁止在住宅樓、辦公樓內從事犬類銷售、診療、展覽、美容、寄養、培訓等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從事犬類診療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除免疫、診療、飼養和交易外,不得將犬只帶出經營場所;

(二)按照本條例關於犬只狂犬病預防接種的規定進行診斷和管理;

(3)采取有效措施,立即制止幹擾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吠叫;

(四)建立病犬處理臺賬和記錄,並至少保存兩年。

第三十八條犬只管理和診療機構發現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傳染病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並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由農業農村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置,犬只管理和診療機構不得擅自處置。

第三十九條在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出售列入禁止飼養名單的犬只。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予以沒收,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犬只死亡,犬只管理機構應當將犬只屍體送至有資質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犬類診療機構應當對死亡犬只或者在本場所清除的犬只組織、器官和醫療廢物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六章執法保障和監督

第四十壹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和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與城市管理、農業農村、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等部門信息共享,為公眾提供相關管理和服務信息。

第四十二條執法人員應當依法查處非法養犬行為,並告知當事人享有的合法權利。

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拒不履行執法機關行政處罰決定的違法信息應當錄入公共信用信息平臺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三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科學養犬的集中宣傳和專項整治行動。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條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四條公安、城管、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本條例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未對犬只進行免疫或者防疫監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對違法養犬行為、犬只傷人、犬只汙染環境或者接到舉報不予處理,或者推諉責任,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發現流浪犬、無主犬和狂犬病,且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沒收的犬只,由公安機關予以註銷。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在重點管理區域內,本條例實施前已經飼養的犬只,由養犬人自行處置;超過限制養犬數量飼養的非禁養犬,養犬人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壹個月內辦理養犬登記的,可以繼續飼養。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65438年9月+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