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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地區養犬程序

寧波市限制養犬條例

(1年5月29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準)根據2004年5月29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壹次會議《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限制養犬規定〉的決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壹條為了保護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對養犬實行嚴格控制、嚴格管理和禁限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本市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行政區域為限制養犬區(以下簡稱限養區)。

江北區甬江街道以外的農村地區和限制區域內農民居住的自然村暫不納入養犬限制範圍,具體區域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縣(市)、鄞州區、鎮海區、北侖區的限制養犬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條各級公安部門是限制養犬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限制區域內犬只的登記和年檢、違法犬只的處理以及狂犬病、野狗的捕殺。

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犬只的防疫檢疫、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和接種以及犬只狂犬病疫情的監測。

衛生防疫部門負責人負責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和接種、狂犬病病人的診治、疫情監測和狂犬病預防宣傳。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和小區物業管理組織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限制養犬工作。

第五條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執行本規定,並有權制止或者向公安機關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公安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給予獎勵。

第六條禁止個人在限制區域內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

個人在限制區域內飼養小型觀賞犬,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本市常住或暫住戶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3)有單間。

允許飼養的小型觀賞犬的體型標準由市公安局確定並公布。

第七條個人在限制區域內飼養小型觀賞犬,應當征得當地居(村)民委員會同意,每戶限養壹只。對符合養犬條件的,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出具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養犬登記。

公安機關接到養犬登記申請後,對符合養犬條件的,應當進行登記,發給《養犬登記證》和養犬許可證;不符合養犬條件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限養區內的醫學科研單位、專業表演團體、重點保衛單位確有必要養犬的,應當報上級批準,由當地公安派出所簽署意見,經區公安分局審核後登記。

限養區內種植養殖專業大戶因生產需要養犬的,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經當地公安派出所簽署意見,經區公安分局審核後登記。

軍犬、警犬和動物園飼養的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經登記養犬的個人和單位,應當攜帶犬只到當地畜牧獸醫部門進行檢疫,免費註射狂犬病疫苗,並領取《犬只免疫證》和免疫證。

第十條經登記養犬的個人和單位應當繳納管理服務費。每只狗第壹年600元,以後每年300元。

第十壹條登記養犬的個人和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犬頸上應當懸掛公安機關和畜牧獸醫部門核發的養犬許可證和免疫證;

(二)烈性犬和大型犬必須圈養或圈養;

(3)小型觀賞犬外出必須拴好,由成年人牽領;不允許犬只在樓道、公共陽臺、公共綠地排便;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養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四)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店、餐館、學校、醫院、車站、碼頭、機場、體育場、公園、文化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

(五)不得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養犬不得妨礙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犬只送養、屠宰、死亡或者丟失的,養犬人應當在七日內向原發證、許可部門辦理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交回證件和養犬許可證;

(八)養犬人遷移住址時,必須到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九)定期到當地畜牧獸醫部門對犬只進行檢疫和免疫;

(十)不得轉借、冒用、塗改、偽造和買賣養犬許可證。

《養犬登記證》每年審驗壹次,養犬人應當在年檢時出示《養犬登記證》和《犬只免疫證》。養犬登記證年檢的時間、地點和要求由公安機關公布。

第十二條經登記的犬只產生幼犬的,犬主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30日內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當地公安派出所;如需更換幼犬,需到原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外來人員攜帶的犬只,必須持有縣級以上畜牧獸醫部門出具的有效狂犬病檢疫和免疫證明,方可允許進入本市。

從境外帶入本市的犬只,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有關規定。

從外地或者國外引進的犬只,在本市限制區域內飼養壹個月以上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從事犬類養殖、銷售、展覽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免疫和動物疫病預防工作,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並向畜牧獸醫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從事犬類診療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畜牧獸醫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並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未養犬的,沒收犬只,並對單位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五十元至壹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

違反規定將犬只帶入公共* * *場所的,公共* * *場所管理人員可以對犬只先行扣留,然後報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壹款、第三款規定的,可以沒收犬只,並可處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從事犬類養殖、銷售、診療、展覽等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畜牧獸醫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承擔受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和賠償其他損失;犬只傷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受傷的犬只應當立即送畜牧獸醫部門進行檢疫。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壹條本規定自6月1998 65438+10月1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寧波市人大(含常委會)發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實施日期:1998 01(地方性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