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條
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和場地,損害業主利益。
因維護物業或者公共利益,業主確需臨時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物業服務企業確需臨時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同意。
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約定期限內將臨時占用和挖掘的道路、場地恢復原狀。
《民法典》第274條
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但屬於城市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但城市公共綠地或明示的個人綠地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 * *場所、公共設施和物業服務歸業主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