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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遷市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農貿市場管理,規範農貿市場秩序,促進農貿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市縣中心城市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經營和監督管理。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是指有固定攤位、店鋪和相應設施,主要從事食用農產品批發和零售的交易場所。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開辦者,是指為市場內經營者提供場地、設施和服務,從事農貿市場經營管理的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本條例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內獨立從事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領導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建立農貿市場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農貿市場管理協調機制的牽頭單位,負責依法登記農貿市場開辦者和場內經營者,監督管理場內經營秩序和食品安全。

商務部門負責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制定農貿市場建設規範,指導農貿市場建設和升級。

城管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動物防疫監督管理,指導農貿市場活禽經營、屠宰場環境消毒和死禽無害化處理。

衛生部門負責農貿市場愛國衛生和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應當對農貿市場及其周邊治安秩序進行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農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各職能部門做好本區域內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和督促本區域內農貿市場開辦者落實管理責任。第五條農貿市場具有公益性質。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促進農貿市場的建設、管理和發展。第六條鼓勵農貿市場開辦者和市場經營者運用物聯網、人工智能等現代信息技術,進行交易追溯、計量監管、價格監測等智能化管理和經營。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七條市、縣人民政府在編制土地空間規劃時,應當預留農貿市場建設空間,在實施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時,應當將農貿市場作為公共服務設施進行規劃和建設。第八條市、縣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規劃等部門,按照統壹規劃、合理布局、方便生活、方便交易的原則,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九條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督管理、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城管等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農貿市場建設和驗收規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第十條農貿市場建設規範應當對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壹)食品檢測、消防安全、停車場、公共廁所、垃圾收集、汙水油煙處理、水電等設備設施的建設標準;

(二)根據商品種類劃定市場內鮮、活、生、熟、幹、濕等功能交易區域布局;

(三)從事活禽交易的區域應當配備符合動物防疫要求的設施和獨立的通風系統、廢水過濾和隔油預處理系統;

(四)經營鮮活水產品和腌制食品的區域,應當有防止儲水溢出和沈澱的設施;

(五)經營食用農產品的區域,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病媒生物預防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壹條新建、改建、擴建農貿市場,應當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建設規範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二條農貿市場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不得擅自分割和轉讓。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應在土地出讓合同或土地劃撥批準文件中明確農貿市場建設用地,農貿市場土地使用權不得擅自分割和轉讓。

不得擅自改變農貿市場的用途。確需改變農貿市場用途的,商務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舉行聽證會。,並在聽取利害關系方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第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農貿市場建設資金,支持農貿市場的新建、改建和擴建;探索實行政府回購、政府股權投資等方式對農貿市場進行公益性改造。第十四條已建成的農貿市場不符合農貿市場建設規範的,應當按照建設規範進行升級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