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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的解釋

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

具體應用法律中的若幹問題解讀

為了正確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壹條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履行維修、養護、管理、維修義務,或者未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應予支持。

第二條物業服務企業在合理期限內拒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維修、養護、維修義務,或者經多次維修、養護、維修仍達不到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標準,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維修、養護業主專有部分或者部分業主共有部分,請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相關費用的,應當予以支持。

前款所稱專有部分、* *部分及相關費用限於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範圍。

第三條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有妨礙物業服務企業服務管理建築區劃內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和業主居住秩序的行為,要求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支持。

第四條物業服務企業違反規定,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重復收費,或者不當收取手續費、備用金等額外費用,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要求退還的,應當予以支持。

第五條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要求業主履行繳納物業費義務,業主放棄* * *權利的,不予支持。

全體業主同意按照《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籌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維修資金。如果業主放棄* * *權作為抗辯理由,是不會支持的。

第六條物業服務合同期滿後,物業服務企業繼續提供物業服務和管理。另壹方未提出異議的,原物業服務合同繼續有效,物業服務期限不確定。壹方要求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應當提前三個月通知另壹方。

第七條物業服務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解除後,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大會要求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服務區域,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物業管理服務所必需的相關資料和費用的,應當予以支持。

第八條物業服務企業未盡到合理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造成物業服務區域內人身損害,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權造成損害的,參照《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車輛在物業服務區域內丟失、損壞,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根據物業服務企業的過錯程度、收費情況等因素,確定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及賠償責任範圍。業主對車輛的滅失或者損壞有過錯的,應當根據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物業服務企業的賠償責任。

物業服務合同包含車輛托管服務內容或者當事人另行簽訂車輛托管服務協議的,按照相關合同或者協議辦理。

第十條生效的業主同權判決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其訴訟利益屬於所有人。

第十壹條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解釋適用於實施後受理的第壹審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