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第四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采取有利於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十七條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汙染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管理期限,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內決定。
第二十四條在工業生產中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工業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正常工作狀態下發出的噪聲值和防治環境噪聲汙染的設施,提供防治噪聲汙染的技術資料。
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噪聲值和防治設施有重大變化的,必須及時申報,並采取適當的防治措施。
第三十條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
前款規定的夜間作業,必須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四十四條禁止在商業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以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在商業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管理者應當采取措施,保證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四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在城市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以及使用音響設備可能產生可能幹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必須遵守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